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张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经营建筑木方和模板生意,被告张海生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和模板,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显示今收木板75张,木方400根。原告在该证明条标注75×65=4875,400×16=6400,未付11275。2011年6月4日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黄某某木方款50,850元大写金额伍万零捌佰伍拾元整和今欠黄某某现金125,000元大写金额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并分别注明在2011年6月20日付清和2011年11月份之前付清。欠款人张海生签字捺印。2011年6月7日欠条载明:今欠黄某某木方款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元。欠款人张海生签字捺印。2011年6月13日张海生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木板100张,木方300根。原告在该收到条标注100×65=6500,300×16=4800,未付11300元。至2013年6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考虑到被告前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定在前期欠款累计数额204,825元的基础上凑整为204,850元,由原告黄某某书写欠条内容,被告张海生核对后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该欠条载明:今欠黄某某现金(204,850元)金额大写:贰拾万零肆仟捌佰伍拾元整。注:在2013年12月份之前支付,如未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后果由张海生自负。欠款人:张海生2013年6月4日。被告张海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成诉。
以上事实有2013年6月4日欠条一份、2011年6月2日证明条一份、2011年6月4日欠条两份、2011年6月7日欠条一份、2011年6月13日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生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和模板后出具欠条、证明或收条,符合双方买卖交易习惯,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海生对2013年6月4日欠条写明今欠黄某某现金204,850元金额大写:贰拾万零肆仟捌佰伍拾元整予以签字确认并捺印,且原告对该欠款数额构成来源进行了举证,欠款数额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海生偿还货款204,85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结合本案,双方2013年6月4日结算欠条中加注在2013年12月份之前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204,85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6.50元,由被告张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书记员:李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