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54年2月1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业猛,男,生于1955年6月1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58年8月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王业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4988.5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79226.4元,由被告王业猛、被告卢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卢某某驾驶鄂D×××××普通摩托车,车后载原告黄某某及刘光琼二人,沿店子线行驶至1公里300米时,与被告王业猛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桥中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业猛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被告王业猛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承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王业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卢某某和被告王业猛按其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损害事实,2、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松滋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伤情,2、原告住院天数,3、原告存在后续治疗费。证据4、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2426.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5、松滋市王家桥镇店子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标准。证据6、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3、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被告王业猛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2,原告明知摩托车限载一人,仍然两人乘坐摩托车,且未做好防护措施,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王业猛向法庭提交出事现场照片二张。被告卢某某辩称:我骑摩托车带两个人是违法行为,但被告王业猛占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他不撞我,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卢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业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王业猛所提供的二张现场照片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不了责任的划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卢某某对原告黄某某及被告王业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业猛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足以推翻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卢某某驾驶鄂D×××××普通摩托车,车后载原告黄某某及事发当事人刘光琼二人,沿店子线行驶至1公里300米时,与被告王业猛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7年4月1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桥中队作出第42108742017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业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52426.4元。2017年8月5日,2017年9月5日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损伤分别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时间为120日。4、营养时间为120日。5、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业猛事发时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业猛、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王业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末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某和被告王业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2426.4元。2、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伤残赔偿金:12725元×17×0.1﹦21632.5元。6、护理费:120天×89.5元/天﹦10740元。7、误工费:180天×86.2元/天﹦15516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其中:1—4项合计86126.4元。5—9项合计51688.5元。1—10项合计139714.9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王业猛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688.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51688.5元)。原告下余损失78026.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未赔偿的76126.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0%,即54618.48元。由被告王业猛承担30%,即23407.92元,加上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王业猛共计应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85096.42元(61688.5元+2340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业猛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85096.42元。二、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54618.48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592元,被告王业猛、被告卢某某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能元
书记员: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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