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庞玉福,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负责人李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徐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庞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0时30分,李昊蒴驾驶原告黄某所有的冀J×××××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13KM+500M处时,超车时车辆右侧与由右侧车道向左侧行车道变更车道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吉G×××××(蒙E×××××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左侧刮擦,导致冀J×××××小型轿车又与左侧护栏刮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李昊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昊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李昊蒴车损的50%自负,李昊蒴车损的50%由王某承担。(交强险赔付后)2、王某车损不大不要求赔偿。
事故发生后,李昊蒴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112280元,支付车辆损失公估费6500元,合计1187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司机李昊蒴冀J×××××号车修理费30000元。吉G×××××所有人原系包海晶,现为庞玉福。蒙E×××××挂所有人原系陈旗巴镇恒通运输车队,现为庞玉福。
又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吉G×××××(蒙E×××××挂)重型半挂货车,其中吉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某。蒙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扎兰屯市兴旺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第2014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公估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3、吉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保险单(抄件)及保险信息单证实。
4、蒙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5、被告王某为冀J×××××号小型轿车支付修理费有李昊蒴所书收条证实。
6、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有相应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
7、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的吉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蒙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50000元。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8390元[(118780元-2000元)×50%-50000元]。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扣除被告王某应承担部分,剩余款项21610元(30000元-8390元)在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28390元【(118780元-2000元)×50%-3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支公司返还王某垫付赔偿款21610元(30000元-839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附:赔偿款账号:72×××31,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刘红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