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黄彩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黄彩云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彩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彩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长江,被告黄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汉川市城隍镇王集村四组村民。
2000年12月1日,原告承包了本村集体所有地处“塘口”的5亩耕地,承包期10年。
2004年12月30日,在原告承包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城隍镇王集村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再次确认了原告对上述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耕地一直由原告种植农作物。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到自己承包的耕地采摘蔬菜,发现原告承包的耕地上栽种多年的杨树被砍伐,其中大约3亩耕地已被犁地下种,且被告正在地里播洒农药。
原告见此,追问被告为何耕种原告的耕地。
被告以该地块曾经为其耕种,且得到现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同意为由,声称有权耕种,至今不愿将原告承包的耕地退还给原告。
终上所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承包的耕地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擅自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包的3亩耕地;3.判令被告赔偿因砍伐原告树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信息。
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告与城隍镇王集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告承包了10亩耕地,承包期是10年;
证据三:城隍镇王集村向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
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
证据四、五、六;证人潘某、黄某、王某证言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承包诉争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争“塘口”的土地其中2亩属于被告第一轮承包土地、第二轮延包的土地。
王集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与其子杨辉承包土地4.99亩,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与其子杨辉共同承包土地3.4亩,这是客观事实,其主要证据有:96年杨辉的公粮税费凭证,2007年、2010年农民负担监督卡、粮补凭证、王集村委会及证人村现任书记黄诚言、主任朱华兵、村民王树堂的证明,2004年城隍镇王集村完善第二轮土地延包确权发证时将承包土地3.4亩确权给答辩人之子杨辉并发放了经营权证。
二、被告经营权证上其中有2亩耕地在本案诉争地“塘口”,原告在“塘口”鱼池土地实际面积约10亩,原告经营权证所记载4.85亩土地并不包含被告的这2亩土地。
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一家承包土地3.4亩,其中1.4亩荷沙线公路附近,有2亩在诉争“塘口”,被告耕种2年后,因丈夫不在、儿子年幼,被告去县城照看外甥,2000年12月1日王集村委会将包含被告2亩耕地的“塘口”原7组、4组耕地打折成5亩有偿发包给原告用于水产养殖业,该片土地按照每亩800平方米实际约有10多亩(庭审质证朱华兵的证言,现在可以到“塘口”实地测量),承包期10年,在原告的承包期内。
2004年国家完善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王集村将被告第一轮承包、第二轮延包、2000年12月1日以前耕种的包含“塘口”2亩耕地在内的3.4亩土地确权给被告之子杨辉并发放了经营权证。
2004年王集村发证时因原告在王集村魏兴垸也耕种4亩多地,加之原告承包“塘口”的土地实际有约10多亩,王集村就给原告发了4.85亩的土地经营权证,从现在原告每年按照约15亩地领取的种地财政补贴就可以说明,原告光“塘口”承包地就有10多亩,还有魏兴垸的4亩多地,为什么2004年王集村给原告发证只有4.85亩,即使原告经营权证所记载4.85亩土地在“塘口”,但是“塘口”实际耕地是10多亩,原告4.85亩土地的经营权证上没有四至范围也没有确定是在什么地方,相反,被告在“塘口”的2亩土地是被告第一轮承包、第二轮延包、2000年12月1日以前耕种的土地,这充分证明被告在“塘口”的2亩地根本没有发证确权给原告,因此原告经营权证所记载4.85亩土地并不包含被告的这2亩土地。
三、被告与原告产生土地承包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承包到期后拒不退还已确权给被告的2亩土地所致,是原告侵权而不是被告侵权。
原告在“塘口”的10多亩地10年承包期到期后,承包人即原告不按合同办事,违反合同约定继续占用被告第一轮承包、98年第二轮延包、2004年确权发证的2亩土地不退还,导致产生土地承包纠纷,这完全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被告的承包土地权益,现在原告却倒打一耙告被告侵权,完全颠倒黑白。
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非常清楚,原告承包的原7组农户(均是7组农户每家每户的一点一点极少的秧底田)和4组农户成块的土地,而被告是4组人,原告却不是4组人,2004年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不可能将被告4组的土地确权给其他组的人即原告。
我国农村是98年开始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如果2000年12月王集村要将“塘口”的土地全部确权给原告的话,那当时签订承包合同肯定不是10年,应该是28年,事实上王集村也没有将“塘口”的10多亩地确权给原告。
被告在原告10年承包期到期即2010年12月以后多次找原告要求收回这2亩耕地,并且王集村委会也多次要求收回承包土地,但是原告不按照承包合同办事,拒不退还被告的2亩土地,倚仗人多势众欺负被告孤儿寡母,被告要求收回土地实属无赖之举。
四、城隍镇、王集村两级基层组织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所作出的回复应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被告通过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取了城隍镇《关于城隍镇王集村黄某某反映其承包地确权问题的调查回复》,回复清楚表明:王集村把该村4组、7组位于“塘口”二轮延包已确权给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给黄某某用于挖鱼塘养鱼,承包期10年,4组、7组的塘口地在二轮延包时已确权给原农户,权属不属于黄某某,黄某某经营权证上的4.85亩与原告承包4组、7组塘口地不是同一问题。
王集村委会及村现任书记黄诚言、主任朱华兵都证明,原告承包“塘口”的耕地其中有2亩是第二轮土地延包确权给被告之子的。
王集村委会是最基层的组织、是农村土地发包的主体、发包人,对村土地发包、承包情况最清楚,城隍镇政府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专门处理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层组织机构,对于这两级基层组织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得出的结论,应该作为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原告一概否认不予认可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综上所述,原告将第二轮土地延包确权给被告之子杨辉的2亩耕地承包10年到期拒不退还,继续违法占用已经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停止侵权,判决“塘口”的2亩耕地属于被告之子杨辉承包的土地。
另被告保留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青苗费4000元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
拟证明杨辉及被告拥有责任田3.4亩(大亩);
证据二:监督卡。
拟证明杨辉及被告拥有责任田3.4亩(大亩);
证据三:土地证。
拟证明杨辉及被告在城隍镇王集村四组居住;
证据四:粮补卡。
拟证明杨辉及被告拥有责任田3.4亩(大亩);
证据五:结算单。
拟证明杨辉及被告拥有责任田3.4亩(大亩)并缴纳了公粮水费;
证据六:证明。
拟证明杨辉及被告责任田其中2亩在塘口;
证据七:介绍信和调查回复。
拟证明杨辉及被告责任田其中2亩在塘口;
证据八:调查笔录。
拟证明杨辉及被告责任田其中2亩在塘口;
证据九:鉴定、医疗费票据。
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十:证人证言。
拟证明杨辉及被告责任田其中2亩在塘口。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原告与汉川市城隍镇王集村未解除该承包合同前,原告对汉川市城隍镇王集村所属“塘口”原七组、四组高块旱田5亩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予以干涉。
关于被告砍伐树木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对汉川市城隍镇王集村所属“塘口”原七组、四组高块旱田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黄彩云停止对原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原告与汉川市城隍镇王集村未解除该承包合同前,原告对汉川市城隍镇王集村所属“塘口”原七组、四组高块旱田5亩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予以干涉。
关于被告砍伐树木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对汉川市城隍镇王集村所属“塘口”原七组、四组高块旱田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黄彩云停止对原告黄某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书记员:黄淑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