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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修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修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海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黄修成上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2、维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修成与胡某某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双方是共同到雇主孙海洲家做木工活,孙海洲是实际雇主;2、胡某某受伤后,黄修成积极协助雇主送胡某某去医院治疗,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与胡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3、胡某某在从事该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黄修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依据不足;判决黄修成与孙海洲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胡某某辩称,1、在一审庭审期间,胡某某提供多名证人证言,结合孙海洲的陈述,能够证实黄修成雇佣胡某某的事实;2、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已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胡某某的利益,上诉人仍提出不承担任何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黄修成和孙海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452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系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黑通村木匠,2012年9月7日,在给被告孙海洲建平房钉瓦条时,原告从房顶掉落摔伤,被送往佳木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0月8日至15日,原告住进骨科医院做钢板取出术,住院7天。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孙海洲将其建房的木工活包给了被告黄修成,每平方米6元。黄修成同时还雇用案外人康子禄共同在孙海洲家施工,孙海洲在原告受伤后给付黄修成1000元工费。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3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188元(农林牧渔业28782元/年÷12月×8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3511元,原告母亲王玉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78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年×5年×10%÷6人),原告女儿胡彦羽(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7539.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年×16年×10%÷2人),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325.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核实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同为没有资质的木匠,经常在一起干活,此次系被告黄修成在被告孙海洲处承揽了木工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每平方米的单价及施工总面积计算工程款,黄修成自己先干“支盒子”部分的施工,上房架子时找的原告和案外人康子禄,按照惯例给付康子禄日工资为200元,可见被告黄修成在自己干了一部分工程后,以日工资结算的方式找原告和康子禄一起上房架子,符合雇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雇用关系,故对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被告黄修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孙海洲将其所建房屋的木工活包给被告黄修成,每平方米6元,其与黄修成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关系,孙海洲将木工活包给了无资质的黄修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事高空作业应有足够的意识,采取相应的保护及安全注意义务,在自身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被告黄修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孙海洲承担1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修成与孙海洲承担互为连带责任并享有互为追偿权。原告请求误工费依据每日2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由于未能提供其具有专业技术证据及相关资质,本院依法依据其户籍信息,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为10级,且其自身具有过错,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黄修成提出已经支付检查费1000余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支出票据,无法计算具体数额,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事故的发生非各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但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修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25.2元的50%即53162.6元,被告孙海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25.2元的10%即10632.52元,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40%即42530.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修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赔偿款项53162.6元;被告孙海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赔偿款项10632.52元;被告黄修成与被告孙海洲承担互为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元,原告承担1672元,被告黄修成承担1129元,被告孙海洲承担33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修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孙海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其间,胡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经本院通知,其明确表示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上诉,本案按胡某某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海洲将其所建房屋的木工活包给上诉人黄修成,双方约定了每平方米价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鉴于承揽人黄修成接受木工活后又找来胡某某共同参与,结合黄修成自己先完成“支盒子”部分的施工,上房架子时找胡某某和案外人康子禄,按日向康子禄结算工资报酬等情况,原审判决认定黄修成与胡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确定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海洲作为定作人,应该对承包人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其明知或应知承包人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黄修成承包,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修成所提出的其与胡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上诉人黄修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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