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严某某、严思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申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被告严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民事答辩,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参与法庭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严思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被告严思思的婶婶。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严思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霞、被告严思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8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严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车主严思思)沿孝昌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京路“名座花园”对面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后经孝昌交警大队认定,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严思思无责任。双方车辆均没有投任何保险。同时因被告严思思作为该车的车主,将肇事车辆借给他人使用造成我方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严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严思思在将车辆借给被告严某某使用时存在一定过失,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实际情况,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该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实际侵权人和受害者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该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侵权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致害方和受伤方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下:医疗费31854.87元(其中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人)、误工费5856.99(12725元/年÷365天/年×168天)、护理费3486.30元(12725元/年÷365天/年×100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1元(子女与父母之和),合计75747.16元。依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3892.29元;因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在该起责任事故中分别负主要和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由实际侵权人和受害者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严某某和被告严思思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赔偿损失为4370.97元{(75747.16-53892.29元)×20%};即两被告在交强险之内和根据责任比例。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思思垫付了1000元,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此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因本案中被告严思思对本案的发生只是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其承担总赔偿额20%较为适宜。因原告黄某某和两被告的其他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和被告严思思在自己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263.26元,其中严某某根据责任比例赔偿46610.61元、被告严思思根据责任比例赔偿11652.65元、扣除先期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后剩余10652.65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73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151元,被告严思思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书记员:刘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