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浠水县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5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大白峪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社,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0901110233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
负责人:李洁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被告岳某某、被告永春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社、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51804元(不包含被告岳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罗兰路至浠水,车行驶到罗兰公路胡河街处,将路右侧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共计41天,花去医药费4.5万余元(被告岳某某已结账)。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10级;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永春运输公司,并在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除被告岳某某垫付4.5万余元医药费外,三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故此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岳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人系被告永春运输公司雇佣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4.5万余元系永春运输公司支付。
被告永春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垫付医药费34484.89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护理费1500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返还我公司。
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范围承担责任,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岳某某垫付的4.5万余元医药费有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依法应予以扣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某某提交的户籍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永春运输公司及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企业信息、鲁J×××××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被告岳某某提交的门诊及住院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支付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支付护工劳务费发票,无劳务用工合同佐证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故其要求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损失本院按照相关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承运时间和地点,亦未记载乘坐人的信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400元。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医鉴定机构根据被鉴定人受伤害的状况和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作出的评定结论,被告未能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对该鉴定书的异议意见,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关口镇华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管理村民公共事务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备对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类事务作证的能力,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已加盖公章,可以证实原告是有地农民的客观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罗兰公路从罗田至浠水,行驶至罗兰公路胡河街处,将路右侧行人黄某某撞伤,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黄某某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额骨右侧骨折,4.左侧液气胸,左侧第8、12肋骨骨折,5.左下肺多发肺大泡,6.两下肺挫伤可能,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原告黄某某经住院治疗共计41天,支出医药费42984.49元。原告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10级;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
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浠公(交)认字[2016]第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涉案车辆为被告永春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岳某某为该公司雇佣员工。该车已在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
还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实际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永春运输公司实际垫付医药费32984.49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护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春运输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1、医疗费用42984.49元(42483.99元+500元+0.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伤残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18年×10%)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本院按照相关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5229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实对其劳动收入产生影响,关口镇华咀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6、交通费酌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对其健康和生活造成实际影响,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定2000元;8、施救费1600元系实际发生损失,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住宿补助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4040.09元。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50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505.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5034.49元(42984.49元+2050元-10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之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永春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要求核减10%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抗辩主张,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该义务,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05.6元,扣除预先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750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34.49元,共计72540.09元。
二、被告山东省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损失1500元。
三、被告山东省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6084.49元,由原告在上述赔偿款内予以返还。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省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秋平
书记员: 张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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