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吉某某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0510535422。
被告吉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书芳、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某殴打原告黄某某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理。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依照该法第三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及相关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计算审查如下:医疗费36231.88元、门诊检查费619元有医院发票,后期治疗费5150元系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依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为3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没有正式票据,医院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确定的护理40日应当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依医院证明主张的每天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举证证明,考虑原告应当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误;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系是否构成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属原告应当正常支出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系赔偿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没有伤残程度认定,考虑原告系面部受伤,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36850.88元(36231.88元+619元),后期治疗费5150元;2、误工费38766元÷365天×37天=3930元;3、护理费26008元÷365天×40天=285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2580.88元。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5258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吉某某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某殴打原告黄某某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理。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依照该法第三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及相关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计算审查如下:医疗费36231.88元、门诊检查费619元有医院发票,后期治疗费5150元系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依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为3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没有正式票据,医院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确定的护理40日应当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依医院证明主张的每天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举证证明,考虑原告应当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误;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系是否构成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属原告应当正常支出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系赔偿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没有伤残程度认定,考虑原告系面部受伤,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36850.88元(36231.88元+619元),后期治疗费5150元;2、误工费38766元÷365天×37天=3930元;3、护理费26008元÷365天×40天=285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52580.88元。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5258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吉某某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登高
审判员:黄书芳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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