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崝、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以及第三人北方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第三人变更被告为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将前述房屋承租人恢复登记为原承租人张世华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张瑞敏于1993年结婚,1998年前夫中奖获得奖金4万元,系争房屋便使用了其中的部分款项购得,承租人则登记为张瑞敏的父亲张世华。原告婚后和张瑞敏及女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已有20余年。2006年6月7日原告和前夫经法院判决离婚,张世华则诉请法院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后法院判决确认驳回张世华的诉请,并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2015年11月,张世华去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人谎称其为系争房屋的唯一同住人,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户籍于2017年迁入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内唯一的户籍人员,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与原承租人之子离婚后,不再属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共同居住人概念,原承租人去世后,直系亲属对于变更租赁户名协商一致,无需征求原告的意见,且变更户名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未受损害,第三人变更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于法有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撤销第三人变更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承租人为张某某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张瑞敏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世华,系张瑞敏之父。被告张某某与张瑞敏系兄妹关系。原告与张瑞敏于199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起,双方因原告猜疑张瑞敏存在外遇而发生矛盾,张瑞敏于2006年3月7日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06年6月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一、准予张瑞敏与黄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张某某随张瑞敏共同生活;现在本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住房内双方共同财产均归黄某某所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另查,2006年10月31日,张世华向原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迁出系争房屋,黄某某则反诉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2007年1月23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一室户,煤卫合用,张世华于1996年2月28日受配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8室房屋”),张世华为承租人。……”、“1998年9月14日,张瑞敏中奖获得奖金4万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张瑞敏将其中3万元交给张世华夫妇。1994年4月28日,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向同楼住户王国光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张世华办理手续并于1999年10月12日取得张世华为承租人的租赁凭证,但系争房屋一直由黄某某、张瑞敏及其女儿张某某居住,张世华夫妻未居住,现张世华夫妇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黄某某及张瑞敏的户口在108室”、“本院认为……张瑞敏中奖领取奖金的时间稍早于购房时间,结合系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黄某某与张瑞敏及其女儿共同居住,张世华夫妇又从未居住的情况分析,部分使用张瑞敏的中奖奖金购买系争房屋的可能性较大”、“……黄某某表示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同时放弃在108室的居住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尚属合理,可予采纳,黄某某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虽然与张瑞敏已经离婚,但在他处并无住房,应认定黄某某在系争房屋中拥有居住权”并作出判决如下:“一、张世华要求黄某某迁出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黄某某在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有居住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将该份判决书送交第三人,2007年12月5日,第三人出具收件收据确认收悉上述文件并存档。
再查,2015年11月5日,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注销户籍,注销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2017年2月,张某某填写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称因父亲张世华于2015年11月5日去世,提出变更租赁户名为女儿张某某。张世华的其他子女张瑞敏和张瑞琦则填写了意见征询记录单和声明及保证书,确认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张某某,并在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上作为共同居住人同意签字。2017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户籍因投靠亲属由彭浦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关于印发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时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由此可见,在变更公房承租关系时,对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并不要求相关人员在系争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而依据此前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长期在系争房屋内生活,且在他处没有住房,并明确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结合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具有贡献等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此情景下的“共同居住人”与征收补偿、动迁安置过程中的“共同居住人”并非同一概念。如前所述,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第三人未通知原告,即作出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承租人为被告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程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承租人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元,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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