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静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福,茄子河区茄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被告高静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高静新退还购车款52000.00元及修车费30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15时,原告黄某某在被告高静新手中购买一辆原车主为姜旭铭的二手白色思铭牌轿车(被告称此车为姜旭铭顶账给他的),价格为52000.00元。购车时,被告答应给解决车辆的维修,但是车辆过户后,被告拿到车辆全款之后,直接手机关机。原告拿购车手续办理车辆落户时发现:车架号有改动,属于拼装车,检车人员怀疑可能是盗抢车辆,不予落户。此事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静新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双方遵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支付了价款,并完成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但在落户时,原告遭到了七台河市车辆管理所的刁难,七台河市车辆管理所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以心判的方式怀疑本案争议车辆“可能是盗抢车辆”,并要求原告回车辆原籍地出具该车况说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一起回到车辆原籍地要求该车原籍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说明,车辆原籍地也出具了该车可以落户的证明,此事,原告是认可的。但是,原告驾驶本案争议车辆途经哈尔滨市××××村时,由于原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右侧沟内造成争议车辆受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没有去完善落户手续。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被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七台河市车辆管理所故意刁难原告,在没有任何鉴定的情况下,以心判的方式怀疑本案争议车辆“可能是盗抢车辆”,不能成为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退办单,证明原告将车辆落户至七台河市车管所时,因无法确定车辆的唯一性被退回绥化车管所,故不能落户。原告才得知该车是俗称的“问题车、事故车”,该车大架号有更改,有焊接,安全气囊没有安装,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交易车辆存在禁止买卖情形,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才是禁止买卖的车辆,而本案原告出示的退办单,车辆识别码系焊接这种情形不是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法定的无效情形,对该车不予落户,说明了七台河市车辆管理所故意刁难原告。
二、原告提供的检车无忧检测报告1份,证明检测结论为不符合质保。其中:1.结构件问题项(共2项),属于结构性损伤问题:(1)防火墙:车架号与防火墙连接部分焊接痕迹;防火墙有变形生锈,敲打现象防火墙有手工焊接现象。根据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车辆禁止买卖:……车架号有凿改迹象的车辆;本案中,车架号与防火墙连接部分焊接过。因此,本案诉争车辆是属于禁止买卖的车辆。(2)左前减震器悬挂部位:左前轮减震包钣金修复痕迹。2.加强件问题项(共2项):(1)水箱框架(不可拆卸):水箱框架有褶皱现象,水箱框架有手工焊接现象;(2)左叶子板内缘:更换过:前翼子板内缘有变形生锈,敲打,现象前翼子板内缘有手工焊接现象。3.发动机舱检查:机油是否无冷却液混入:检测未完成。发动机舱盖锁止是否工作正常:检测未完成。4.气囊是否工作正常:气囊螺丝拧动痕迹气囊线切断。5.冷车起动是否顺畅:检测未完成。上述五项是主要的,其他还有检测未完成的,本车不符合检车标准。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检测结论不符合质保,指的是厂家质保,根据汽车售后三包规定,车辆的质保期三年6万公里,超出三年6万公里的车不符合质保,经过维修的车辆也不符合质保,但是不符合质保不代表本案争议车辆不符合二手车交易质量;防火墙问题描述仅能证明该处有维修焊接痕迹,并不能代表车架号有凿改痕迹,其他问题被告认可,该车辆经过维修,但经过维修的车辆是可以买卖的。
三、原告提供的照片1张,证明车架号前后字体不符,有凿改痕迹。被告质证:照片中显示的车辆识别代码,与车管所留存的拓印是完全吻合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经过凿改的情形。
四、原告提供的委托鉴定时双方签订的委托件影印件3页,证明委托鉴定时双方已到现场,鉴定时双方全程在场,鉴定结论是真实的。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补充质证意见,原告申请包括承担鉴定费用三项,检测报告结论没有支持原告鉴定申请的前两项,也就是对是否是事故车及是否是拼装车鉴定报告均给予否定。
五、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各1份,证明检车无忧报告出来后,黄某某再次去七台河市车管所咨询本案车辆能否落户、该车辆的状况及今后能否转移过户等情况,车管所工作人员答复,此车是重大事故车,因绥化交警队长来电话了,才给予落户,但只能是落死户,不能再转移过户登记了。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35秒处原告存在诱导,说第三方鉴定报告写左车悬子撞进去了,而检测报告中并没有这句话,导致了车管所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进而对该车进行了主观臆断,而且该工作人员不是车辆检测员也不是车辆检测权威人士,其所说的话不具有权威性;通话录音中2分14秒处该工作人员说这台车不可以正常买卖,只能落死户,2分16秒及2分27秒的谈话内容均存在个人主观随意性,比如说落死户,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车辆落户能提就能落,能落就能提,因领导打电话落户更能说明工作人员工作的随意性,该证据不能对检测报告起到证据补强作用,反而证明了七台河市车辆管理所对原告二手车落户的刁难,这份录音不能起到鉴定人对检车报告的证言质证作用。
六、原告提供的导航仪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买车后安装一个导航仪花费150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收据并不是完税发票,不能证明该笔消费合法,而且该票据上没有显示什么车辆的导航仪,被告也无从得知,不能证明导航仪是否安装在争议的车辆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金额。
七、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于2018年5月18日在呼兰区许堡乡黄冈村时由于原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右侧沟内,造成本案争议车辆受损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使用该车辆一个月零14日;本次事故不是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发生的,而是由于原告驾驶不当发生的,该认定书明确原告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车辆不能落户,所以原告将车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手机关机了,将近一个月才找到被告,被告提出去绥化交警队办理落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这台车是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及凭证共七项,第三项为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该车辆没有合格标志,本次出车是被告提出的,是为了去绥化办理问题车的落户手续,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防火墙受到严重损伤,车身受到严重损伤,被告的证明问题不成立。
八、被告提供的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实物照片6张,证明由于原告驾驶不当造成争议车辆的损害。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因车辆不能落户,原告无偿配合去绥化办理落户事宜,因此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自行承担。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高静新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协议、委托鉴定时双方签订的委托件影印件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退办单内容为关于黑M×××××号思铭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码(架子号)系焊接,车辆唯一性无法认定,特此退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检车无忧检测报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所显示的车架号为LVHC14600C5004493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导航仪票据,因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实物照片中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原告黄某某(乙方)与被告高静新(甲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高静新将车主名为姜旭铭、车辆识别代号LVHC14600C5004493的二手白色思铭牌轿车卖给原告,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价格为52000.00元,乙方先付给甲方22000.00元整,待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后再付300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进行过户,过户由乙方办理,一个月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车辆是二手车,甲方不负责以后车况孬好及维修费用,乙方在使用中因车况不良,造成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被告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将余款30000.00元付给被告。
该争议车辆车主为姜旭铭,车辆档案在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待车辆落户时,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8年5月14日向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开具退办单,内容为:黑M×××××号思铭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码(架子号)系焊接。车辆唯一性无法认定。特此退办。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落户。
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辽宁嘀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识别代号LVHC14600C5004493的二手白色思铭牌轿车进行鉴定,检测结论主要内容为该车辆不符合质保:车架号与防火墙连接部分焊接痕迹,防火墙有变形生锈,敲打现象防火墙有手工焊接现象。
另查,被告高静新将该车卖给原告黄某某时,被告未将该二手车辆是事故车辆的真实情况和信息明确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静新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的规定,虽然该二手车协议有效,但因被告隐瞒了该车辆是事故车辆的真实情况和信息,该车辆在落户时被七台河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出车辆识别码(架子号)系焊接,车辆唯一性无法认定。特此退办。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落户手续。车辆的所有权人的更名及落户均属于转移登记范畴,虽然该车辆已经更名,但因该车辆架子号系焊接,致使该车辆无法正常落户,车辆无法落户将无法正常使用,从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将购车款520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该车辆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静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车款52000.00元返还给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二手白色思铭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HC14600C5004493)退还给被告高静新;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4.00元,由被告高静新负担1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璐娉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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