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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某公司于2009年开发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原告黄某某与卓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卓某公司购买A11幢2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21.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共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2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168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05598元。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5598元。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了42723元的储藏间款(车库款)。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称因开发单位出售该房屋价格较低,升值空间较大,买受人同意不再追究开发单位逾期交房的任何责任。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已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承诺书、光盘、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但是原告承诺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承诺书上有原告的签字。虽然原告称姓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也未授权其儿子黄华代签,但原告与黄华系父子关系,2010年12月18日黄华代原告与卓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儿子黄华的代理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虽然原告辩称钥匙是原告儿子拿的,承诺书是原告儿子签的承诺书,原告只委托他儿子拿钥匙了,没有委托其签协议,签字是其儿子签的。但是原告对儿子黄华代其领取钥匙的行为认可且无异议,原告仅仅对儿子黄华签订承诺书的行为不认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委托其儿子黄华拿房屋钥匙,是对接受房屋的权利负责,同时对交付房屋而附随的签订承诺书的义务也应当负责,承诺书上签有原告的姓名,据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原告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腰二春 审 判 员  赵全亮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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