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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代某某等与保定速信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代雪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速信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尚北岚庭C-704号办公。
法定代表人:姚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黄某某、代某某、代雪朋与被告保定速信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
黄某某、代某某、代雪朋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英许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人民币150,104.5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6%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某为代英许(身份证号:)之配偶,代某某为代英许和黄某某之婚生长女,代雪朋为代英许和黄某某之婚生长子。保定速信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信成公司)为代英许用人单位,为代英许投保了工伤保险,并将其派遣到曲阳县“大美艺城”建设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6年10月7日18时45分许,代英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根据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英许无责任,后经速信成公司申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9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代英许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保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依法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速信成公司支付了代英许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50,104.52元(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23,6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2元,以下简称“赔偿金”)。经原告黄某某、代雪朋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仅仅在2017年6月中旬支付了50万元,剩余赔偿金150,104.52元以各种理由予以扣留,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三被告系代英许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权利人,被告速信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将全部赔偿金一次性支付给三原告,无权扣留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原告曾多次为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三原告曾就此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保劳人仲不字【2017】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双方的争议事项仅仅为保险赔偿款项的支付,不涉及实质的劳动争议,故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员会可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而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纠纷,根据原告诉状,保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依法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速信成公司支付了代英许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50,104.52元(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23,6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2元,以下简称“赔偿金”)。被告于2017年6月中旬支付了50万元,剩余赔偿金150,104.52元未支付。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金,且从原告诉状中看出,被告为投保人,故应适用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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