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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田丽霞。系黄某某母亲。
被告张红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丽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9时55分许,被告张红波驾驶冀DXXXXX号小轿车,沿世纪家园北门左转驶入滏漳路时,与沿滏漳路由西向东原告母亲田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车的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黄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就医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3)第08-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丽霞、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经了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205.2元、营养费1200元、停车费160元、皮肤修整费4000元、交通费15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
2、出生证明1份;
3、事故认定书1份;
4、民事裁定书1份;
5、保险单1份;
6、医疗费收据2份;
7、诊断证明1份;
8、停车费收据1份;
9、营养费票据2份;
10、交通费单据11张;
被告张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诊断证明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合理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9时55分许,被告张红波驾驶冀DXXXXX号小轿车,沿世纪家园北门左转驶入滏漳路时,与沿滏漳路由西向东原告黄某某母亲田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车的原告黄某某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3)第08-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丽霞、黄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05.2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为黄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面部、右手背及右小腿软组织伤。建议:1、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有变化及时来院;2、对症治疗。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冀D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单据、医疗费及鉴定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
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54.6元、停车费人民币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皮肤修整费人民币400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波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205.2元、交通费154.6元,共计人民币1359.8元;
二、被告张红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停车费人民币16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共人民币120元,由被告张红波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张红波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靓
审判员 万文卿
审判员 张江

书记员: 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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