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佑学
蔡小林(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管礼明(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杨旺生
吴广生
冯双清
黄金柱
李连生
李焰洲
杨公平
刘胜保
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佑学,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段山村黄家道七组75号。
委托代理人:蔡小林,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礼明,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旺生,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风公寓39-40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广生,男,汉族,1959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82号2-20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双清,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市武汉市江岸区黄兴路30号1栋1单元50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金柱,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旧街村正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连生,男,汉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段山村李家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焰洲,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段山村李家湾五组2号。
上列六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杨公平,男,汉族,1953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新区向东小区140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胜保,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徐东大街103号6栋1单元201室。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公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黄佑学因与被申请人杨旺生、刘胜保、吴广生、冯双清、黄金柱、李连生、李焰洲、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达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佑学申请再审称: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黄佑学是否有权持有兴达公司印章及相关证照。
首先,从本案的案由看,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是指公司的相关证照被他人非法占有和控制,而拒不返还的情况下,公司依据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非法占有控制人返还公司证照。
故提起此种案件的诉讼主体只能是享有公司证照所有权的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
黄佑学作为兴达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和保管兴达公司的印章及证照是兴达公司内部治理事务,不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此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和管辖的范围。
其次,兴达公司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程序违法,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故这两次股东会决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现兴达公司股东吏和月及孙武彪已经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该纠纷审结之前,股东身份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还无法确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黄佑学仍然是兴达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兴达公司持有和管理公司印章证照。
基于上述事实,黄佑学为了兴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及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避免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继续恶化,从杨公平处收回公司印章及所有证照,暂时持有保管是合法的。
一审判决认定黄佑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从杨公平处取回公司印章和相关证照,并叫人殴打杨公平,缺乏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违法追加兴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此后又在没有通知传唤兴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黄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十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达公司提交意见称:通过二次股东大会的选举,黄佑学已不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黄佑学此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从杨公平处夺走兴达公司原印章和相关证照,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权益。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黄佑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杨旺生及冯双清提交意见认为:黄佑学的再审申请没有新意,且与事实不符,兴达公司(原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股东大会程序合法,且经过全程公证,所作的决定合法有效。
黄佑学控制兴达公司的印章及证照非法,其目的是对外进行诈骗,现黄佑学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黄佑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股东杨旺生、刘胜保等人就该公司股东之间公章、证照管控问题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正确。
在兴达公司股东矛盾突出,经营陷入疆局的情况之下,杨旺生、刘胜保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依据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客观,黄佑学对此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黄佑学主张的吏和月、孙武彪、洪正国所提起的股权纠纷诉讼以及公司决议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事实上,黄佑学不论是作为公司股东还是所主张的法定代表人,都应该全力维护公司的利益,避免出现经营僵局。
现黄佑学以非正常手段控制公司印章及证照,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故在兴达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对其印章及证照的权利之时,该公司或其股东即能主张救济权利,而无论部分股权是否存在变更的可能。
有鉴于此,一审追加权利主体兴达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判决黄佑学返还公司印章、证照体现了公正与诚信。
黄佑学关于本案应待吏和月、孙武彪、洪正国提起的股权纠纷诉讼审结再行审理的申请缺乏法理、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一审卷宗载明,审理过程中已向兴达公司办公室主任杨公平送达开庭传票,因此黄佑学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黄佑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十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佑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股东杨旺生、刘胜保等人就该公司股东之间公章、证照管控问题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正确。
在兴达公司股东矛盾突出,经营陷入疆局的情况之下,杨旺生、刘胜保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依据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客观,黄佑学对此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黄佑学主张的吏和月、孙武彪、洪正国所提起的股权纠纷诉讼以及公司决议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事实上,黄佑学不论是作为公司股东还是所主张的法定代表人,都应该全力维护公司的利益,避免出现经营僵局。
现黄佑学以非正常手段控制公司印章及证照,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故在兴达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对其印章及证照的权利之时,该公司或其股东即能主张救济权利,而无论部分股权是否存在变更的可能。
有鉴于此,一审追加权利主体兴达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判决黄佑学返还公司印章、证照体现了公正与诚信。
黄佑学关于本案应待吏和月、孙武彪、洪正国提起的股权纠纷诉讼审结再行审理的申请缺乏法理、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一审卷宗载明,审理过程中已向兴达公司办公室主任杨公平送达开庭传票,因此黄佑学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黄佑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第十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佑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漆昌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