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荣、黎先行,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原告之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贝,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公务员,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太原市,系原告之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平,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恩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系原告之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祖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系原告之次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恩利、李利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翻修原房主为李恩利、李朗的房屋的《协议》和《李府建房协议书》有效,现建利川市都××办事处城郊村××组组,土地使用证号为利国用98字第01-17-0211,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2017】065号的五层楼房归原告所有;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5年原告之夫李友堂在城郊村购宅基地201.3平方米,原告夫妻共同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三间。1997年该房因地基沉陷成危房,由被告李利庆出资12万元、李恩利出资10万元进行了翻修,在进行房产登记时,李利庆出资翻修的两间房屋以其子李朗名字登记,李恩利出资翻修的一间房屋登记在李恩利名下。2016年李友堂死亡后,2017年原告提议翻修登记在李朗和李恩利名下的房屋,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新建房屋的财产权可由原告支配,同时签订了《李府建房协议书》。为建该房,李某某投入资金68.4万元,李某某投入资金32万元,原告除地基外投入现款3万元,共计103.4万元,其中李某某和李某某投入的100.4万元作为原告向二人的借款,原告用出租该房的租金连本带息偿还二被告。2018年5月房屋竣工交付后,原告实际管理使用一、二、三层,第四、五层由四被告各居住使用一套。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时,因未获得全体被告的支持和认可,致不能进行产权登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被告不支持、不认可原告的办证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⒈原告诉称李某某投入32万元建房属实,但称该款作为原告的借款不属实。⒉原告不是《协议》和《李府建房协议书》的当事人,与该协议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⒊原告未在协议中签名,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与协议无效。⒋涉案房屋属于四被告共建共有。
李某某、李恩利均辩称,⒈翻修房屋的原房主为李恩利、李朗,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协议》和《李府建房协议书》的当事方,也未在协议中签字捺印,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翻修原房主为李恩利、李朗的房屋的《协议》和《李府建房协议书》有效”,但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该两份协议,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⒉四被告签订的《李府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四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因为原告年事已高,想在名义上掌握全家财政大权,四被告为孝顺原告而签订,并非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四被告得知原告想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并赠与给孙子李朗后,立即签订了《关于母亲黄某某养老问题协议书》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实质上终止了《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⒊四被告共同建造了涉案房屋并经过竣工验收,该房屋依法应归四被告共有,原告无权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利庆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友堂(系原告之夫、四被告之父)原利川市都××街道办事处城郊村××房屋××栋栋,并于1989年3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1998年12月21日取得《土地使用证》。1997年,李友堂向利川市有关部门申请,称其将该房屋分给女儿李恩利和孙子李朗,现进行了翻修,请求有关部门办理分户手续。利川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于2000年向李恩利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坐落都××路××号号,土地使用面积232.3平方米。李友堂于2016年1月8日因病死亡。
2017年2月14日,四被告签订《李府建房协议书》,其中约定:㈠清源大道286号、28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父亲李友堂所有(2016年元月8日已去世),母亲黄某某提议重新建房,因现住房主梁破裂,危及生命安全,属于危房;㈡原房屋由李恩利、李朗所建,经母亲黄某某、儿子李某某、李利庆、女儿李某某、李恩利共同商议,一致同意将该房进行重建;㈢原286号、288号房屋折旧费按原投资基数按100%进行补偿,共计补偿48万元整(李恩利投资10万、李利庆投资12万,另李恩利补2万、李利庆补3万,共49万元整);㈣建房费用主要以银行贷款为主,同时也鼓励家庭个人投入,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付给个人投资者本人;㈤新建房屋按一至三层商业建房进行出租,四、五层按住房进行建筑;㈥新建房屋实行共同管理模式,并进行分工协作,李某某负责现金管理,李某某负责协调,李恩利负责票据,李利庆负责材料采购,其他事项由大家共同商定。同年3月5日,四被告另签订《协议》,约定:㈠土地使用证属父亲李友堂,由于2016年元月8日去世,现土地使用权属母亲黄某某所有;㈡原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李恩利、李朗注销,并属母亲黄某某所有;㈢如果新建房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要与房屋所有权证同名办理手续时,可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李恩利、李朗的手续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㈣新建房屋的财产权可由母亲黄某某支配。上述《李府建房协议书》和《协议》,均无原告黄某某签名或捺印。
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仍以李友堂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准在利川市都××办事处城郊村××组进行危房翻修,建设规模为1151平方米(五层)。修建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先后投入资金共计70万元、李某某投入资金32万元。涉案房屋竣工后,利川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经审核认为涉案房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于2017年12月29日颁发了《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后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致该房屋至今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四被告签订《关于母亲黄某某养老问题协议书》,其中约定:四姊妹(即四被告)投资共建房屋的四、五层,按每户一套分配给四被告,由四被告在所分配的房屋中轮流赡养母亲黄某某。后因原告不同意,该协议未能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李府建房协议书》、《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据》、《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虽未在涉案《李府建房协议书》中签名或捺印,但根据第二条“经母亲黄某某、儿子李某某、李利庆、女儿李某某、李恩利于2017年2月14日共同商议,一致同意将286、288号危房进行重建”的约定,可认定该协议亦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应系该协议的当事人。涉案《协议》从签订时间、内容等分析,应属《李府建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亦不应因其形式要件欠缺而否认原告为合同当事人。上述二份协议应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二份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二条“原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李恩利、李朗注销,并属母亲黄某某所有”,因其表述含混不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能作出一致解释,根据该协议的条文顺序和内容,本院认为该条与第三条均属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翻修过程中办理有关证书的约定,而非关于翻修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新建房屋的财产权可由母亲黄某某支配”,也未明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此次翻修前,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在李恩利、李朗名下,此次翻修主要由李某某、李某某出资;原告主张其除地基外投入3万元、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出资为原告向二人借款的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是否属原、被告共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恩利关于原告不是涉案协议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关于《协议》的性质为赠与合同,因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该《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李恩利关于四被告签订的《关于母亲黄某某养老问题协议书》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意见,因该二份协议均未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明确约定,不能认定《关于母亲黄某某养老问题协议书》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李府建房协议书》、《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6元,减半收取计705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53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恩利、李利庆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忠富
书记员: 牟云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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