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磊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主要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磊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谭磊磊、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磊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212969.6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2时30分,谭磊磊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新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老城镇十二号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黄传兵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书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传兵、黄某某、龙雪莲、谭磊磊、谭强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磊磊超速行驶,违法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黄传兵、黄某某、龙雪莲、李书秀、谭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3月17日出院。原告受伤后经松滋乐乡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营养期各为90天,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多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鄂D×××××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谭磊磊辩称,本人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59749.24元保险公司已理赔55468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2时30分,被告谭磊磊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新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老城镇十二号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黄传兵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书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传兵、黄某某、龙雪莲、谭磊磊、谭强受伤,两车受损。李书秀、黄传兵、黄某某、龙雪莲均系鄂D×××××小型轿车乘坐人。2月24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6)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磊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传兵、黄某某、龙雪莲、李书秀、谭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转上级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及右胫骨中上段骨折;2、腰椎陈旧性骨折;3、脑外伤;4、颅颌面骨多发性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谵妄。原告支付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9749.24元、门诊医疗费1298.60元,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3698.60元,出院后支付松滋海燕医院放射费1120元,合计145866.44元,扣除已理赔的票据金额59749.24元(实赔55468元),余额为86117.2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为:1、黄某某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致张口度轻度受限为伤残十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8、9、10、11肋骨及左侧6、7、8、9、10肋骨骨折)评为伤残九级;右股骨、胫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伤残十级,2、黄某某颌面部、右股骨、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共计25000元,3、黄某某的多发性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800元。
原告黄某某生于1970年5月1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谭磊磊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磊磊驾驶的鄂D×××××轿车的登记车主杜其春,将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9749.24元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理赔,获得赔偿款55468元。被告谭磊磊支付本案原告医疗费用53000元,原告实际支出59749.24元,损失差额为6749.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磊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由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农业行业收入2830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住宿及用具费260元,仅提交收据一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但鉴定系确定原告伤情程度计算损失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其抗辩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59749.24元,已实际获赔53000元,实际差额损失6749.24元,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无关,由被告谭磊磊另行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1117.20元(86117.20+后期2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678元(90天×31138元/365天),5、误工费13959元(180天×28305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6851.20元(11844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202055.40元。由于本案医疗费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理赔55468元,且本案交通事故致四人伤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黄传兵分配10000元、黄某某40000元、李书秀30000元、龙雪莲3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4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162055.40元。被告谭磊磊赔偿原告医疗费理赔差额损失674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4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62055.40元;
三、由被告谭磊磊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6749.24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谭磊磊负担18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480元。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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