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梅建平(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王家全
熊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57年5月1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家全,男,生于1952年3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熊某,女,生于1960年1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家全、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王家全、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宜都市陆城街办太保湖村五组李从益屋旁乡村公路往太保湖六组方向行驶过程中,遇被告王家全驾驶一辆载货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柑桔从右侧道路往河堤方向行驶,双方在李从益门前十字路口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
随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0天。
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
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家全正使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输柑桔,该行为属于家庭经营活动。
此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因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
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26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赔偿明细: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后期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2%=119024元;2、护理费:90天×85.30元/天=7677元。
三、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合计144201元。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家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2、被告王家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家全系合法驾驶。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
5、二被告的婚姻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家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柑桔,在乡村公路上直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从旁边岔路驶来,撞到我车辆的货箱上,导致我的车翻到路旁的堰塘里面,我随车一起摔倒到堰塘,车上的柑桔全部散落路上和堰塘。
柑桔是我们村书记陈红要我帮他从家里面拖到村委会收柑桔的地方。
事故导致我的头部、腹部和腿部受伤,只是没有钱治疗。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当时交警出警的时候说过,是原告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跟原告赔偿。
我跟被告熊某离婚多年,这个事跟被告熊某没有关系,我们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
不管原告要我承担多大的责任,我反正没钱赔偿。
如果是我撞的原告我就愿意赔偿,但是原告撞的我,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我都不认可。
被告王家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货计数单一份、维修发票18张,金额为1700元,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王家全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1700元,还有1800元的修理费没有票据。
被告熊某辩称,被告熊某不是侵权行为人。
被告熊某与王家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名存实亡,并在2016年1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被告熊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熊某的诉请。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熊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家全、熊某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离婚,对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原告起诉时还没有与被告王家全准确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家全有两台摩托车,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三轮摩托车是鄂E×××××而非肇事车辆。
2、2016年7月14日二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从事农业生产,无固定工作单位,无稳定经济收入,二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好。
对于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家全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5,均不认可。
被告熊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熊某不是案件当事人。
证据5,婚姻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熊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家全已65岁,劳动能力偏低,没有固定单位和稳定收入,其收入只能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因此其收入没有用于被告熊某。
事故现场照片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看到被告王家全的车辆侧翻到堰塘,看不到原告车辆的情况。
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王家全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某经质证认为,销货计数单上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事故时间是2015年10月16日,时间上矛盾,不认可。
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认可。
被告熊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
对于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离婚协议是二被告内部达成的协议,且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协议中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协议中载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三轮车一辆,进一步证明被告王家全、熊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中也说明二被告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家全驾驶的车辆用于运输柑桔,反而对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进行补强。
被告王家全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熊某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二被告的婚姻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调查笔录,被告熊某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王家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损失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王家全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家全辩称事故责任系原告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全对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不服应当向宜昌市交警支队申诉,但被告王家全没有申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同时,被告王家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王家全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家全应当依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黄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和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可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以上合计12750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024元(27051元/年×20年×22%);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677元(90天×85.30元/天)护理费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26701元。
(三)其他:鉴定费2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1451元。
关于被告熊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家全驾驶的鄂E×××××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系其与被告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从《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三轮车一辆”来看,该摩托车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为二人家庭管理使用、享受利益,该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运柑桔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是否有收益,其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熊某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三轮车系被告王家全名下的另一辆摩托车,但该离婚协议书并未载明车牌号,不能作出二被告的该种解释,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二被告还辩称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经济不统一,但未对该项抗辩主张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同时,鄂E×××××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三轮摩托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750元(12750元-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6701元(126701元-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451元,由二被告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为6435.30元,原告自行承担70%。
故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26435.30元(120000元+6435.30元),扣除被告熊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4435.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全、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24435.3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163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8元,被告王家全、熊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王家全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家全辩称事故责任系原告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全对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不服应当向宜昌市交警支队申诉,但被告王家全没有申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同时,被告王家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王家全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家全应当依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黄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和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可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以上合计12750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024元(27051元/年×20年×22%);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677元(90天×85.30元/天)护理费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26701元。
(三)其他:鉴定费2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1451元。
关于被告熊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家全驾驶的鄂E×××××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系其与被告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从《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三轮车一辆”来看,该摩托车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为二人家庭管理使用、享受利益,该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运柑桔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是否有收益,其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熊某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三轮车系被告王家全名下的另一辆摩托车,但该离婚协议书并未载明车牌号,不能作出二被告的该种解释,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二被告还辩称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经济不统一,但未对该项抗辩主张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同时,鄂E×××××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三轮摩托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750元(12750元-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6701元(126701元-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451元,由二被告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为6435.30元,原告自行承担70%。
故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26435.30元(120000元+6435.30元),扣除被告熊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4435.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全、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24435.3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163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8元,被告王家全、熊某负担1600元。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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