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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齐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撤诉、上诉。
被告:齐同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齐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被告齐同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齐同权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在借条出具后也收到了原告黄某某交付的现金3万元。第二,被告主张该款系案外人陈某为原告办证疏通关系的资金,其与原告之间系代理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按照被告的主张,陈某为原告办理建房许可证能否办下来?何时能够办下来?均为未知数。若建房许可证办不下来,费用该怎样分担双方也无书面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齐同权不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在借条载明了还款期限,与常理不合。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则应按期还款。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同权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齐同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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