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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某等与谭磊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原告:黄某某。
原告:黄传桂。
原告:黄德春。
原告:黄传兵。
原告:黄传超。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磊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主要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传桂、黄德春、黄传兵、黄传超与被告谭磊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兵、黄传超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谭磊磊、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磊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20043.3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2时30分,谭磊磊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新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老城镇十二号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黄传兵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书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传兵、黄传超、龙雪莲、谭磊磊、谭强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磊磊超速行驶,违法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黄传兵、黄传超、龙雪莲、李书秀、谭强无责任。六原告为李书秀的子女,除六个子女外,李书秀没有其他直系亲属。谭磊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直系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依法应由谭磊磊赔偿。鄂D×××××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谭磊磊辩称,本人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2时30分,被告谭磊磊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新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老城镇十二号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黄传兵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书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传兵、黄传超、龙雪莲、谭磊磊、谭强受伤,两车受损。李书秀、黄传兵、黄传超、龙雪莲均系鄂D×××××小型轿车乘坐人。2月24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6)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磊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传兵、黄传超、龙雪莲、李书秀、谭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书秀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8日死亡出院。原告支付松滋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4393.32元。
李书秀生于1937年6月28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传桂、黄德春、黄传兵、黄传超为李书秀六个子女,依法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谭磊磊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磊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39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3、护理费85元(1天×31138元/365天),4、死亡赔偿金59220元(11844元/年×5年),5、丧葬费23660元(47320÷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800元,8、亲属误工费1396元(6人×3天×28305元/365天),合计119604.32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已理赔医疗费55468元,且本案交通事故致四人伤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黄传兵分配10000元、黄传超40000元、李书秀30000元、龙雪莲3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8960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传桂、黄德春、黄传兵、黄传超损失3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传桂、黄德春、黄传兵、黄传超损失89604.32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谭磊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50元。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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