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磊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主要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磊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谭磊磊、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磊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4982.8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2时30分,谭磊磊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新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老城镇十二号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书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黄传超、龙雪莲、谭磊磊、谭强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磊磊超速行驶,违法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黄某某、黄传超、龙雪莲、谭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松滋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月23日出院。原告受伤后经松滋乐乡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营养期各为30天,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2000元。鄂D×××××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谭磊磊辩称,本人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2时30分,被告谭磊磊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新老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老城镇十二号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书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黄传超、龙雪莲、谭磊磊、谭强受伤,两车受损。李书秀、黄某某、黄传超、龙雪莲均系鄂D×××××小型轿车乘坐人。2月24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6)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磊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黄传超、龙雪莲、李书秀、谭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9日出院转松滋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内、中、外楔骨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支付松滋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99元、门诊医疗费599元,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156.82元,出院后支付松滋海燕医院放射费150元,合计11804.82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在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30天;2、右足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300元。
原告黄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谭磊磊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磊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由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农业行业收入28305元/年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但鉴定系确定原告伤情程度计算损失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其抗辩于法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804.82元(11804.82+后期2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2559元(30天×31138元/365天),5、误工费9306元(120天×28305元/365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28619.82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已理赔医疗费55468元,且本案交通事故致四人伤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黄某某分配10000元、黄传超40000元、李书秀30000元、龙雪莲3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1861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8619.82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谭磊磊负担237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员 廖光宜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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