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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刘某某等与甘某某、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甘楠楠。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湖大道。
负责人邓柯,系该单位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长雨,系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序宏,该院监察室主任。
以上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艾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为诉讼、调解、代领各类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随州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郄英才,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交证据,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芦波。
被告周龙。

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甘楠楠、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甘某某、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追加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芦波、周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甘楠楠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代理人姚序宏、邹长雨、被告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令、被告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刘松、戴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波、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9时46分许,被告甘某某驾驶无号牌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75公里+500米处超车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黄引军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引军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甘楠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甘某某肇事后逃逸,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引军、甘楠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甘楠楠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用21496.65元。治疗终结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甘楠楠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日,需一人护理45日,出院后继续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共预计2600元。因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为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由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购得并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取得“鄂S×××××警”机动车行驶证,2010年经主管机关批准,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将该车依法报废,并办理相关报废手续,于2010年10月13日将该车移交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报废拆解。2010年,被告芦波在随州市一车贩子处购得该车辆,实际控制并使用至2014年8月,后被告芦波将该车转送于被告周龙实际控制并使用至2015年2月,因该车出现故障周龙遂将该车存放于被告甘某某处,2015年6月25日,被告甘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还查明,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于2002年7月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机关为随州市商务局,2013年5月24日经随州市商务局同意,并经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批准,对该企业予以注销登记。2013年2月21日,自然人郑爱明、刘锦元投资设立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并经营至今。
还查明,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系事故中死者黄引军之父母,甘楠楠系黄引军之妻,黄某甲、黄某乙系黄引军之子,黄某甲、黄某乙均出生于2010年11月1日。黄引军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在事发后经鉴定损失为196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一、因黄引军死亡的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20),丧葬费21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子黄某甲、黄某乙为112853元(8681×13×2÷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01442元;
二、因甘楠楠受伤的赔偿为:医疗费21496.65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50),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083元(28729÷365×9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024元,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960元,以上合计36363.65元。
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所购置使用的该车在报废条件成就时,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完成报废手续并向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交付该车辆以报废拆解,在交付该车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即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力,对于该车随后流入社会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故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被告芦波以非法的形式购买该肇事车辆,并实际控制使用,以及周龙接受该车的赠与并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芦波、周龙应对肇事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关于被告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及随州市人民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2010年,肇事车辆自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流入社会,故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其主管机关登记注销,故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应由其主管机关予以承担,即随州市人民政府应对上述侵权行为之债承担连带责任,随州市人民政府主张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改制为被告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属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对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的债权、债务、资产等进行了概括承继,同时,本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于2015年6月,但原随州市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中心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时间为2010年,此时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要求随州市诚信报废车辆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甘楠楠、黄某甲、黄某乙各项损失401442元;
二、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甘楠楠各项损失36363.6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芦波、周龙、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甘楠楠、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64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3664元,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甘楠楠、黄某甲、黄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66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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