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
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冯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理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鸿某公司”)、冯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宜都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冯某,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7296.20元,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宜都鸿某公司和冯某赔偿2000元(鉴定费),合计149296.20元;2.判令由被告宜都鸿某公司和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街办事后回家,行至文峰路保险公司附近时,被被告冯某驾驶的被告宜都鸿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
交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治疗伤情,出院后,由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宜都鸿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答辩人为原告垫付47144.58元(其中医疗费36044.58元、借支费用11000元、取车费100元),医疗费中包含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冯某辩称,答辩人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费277元,合计777元。
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护理协议、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技术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宜都市五眼泉镇拖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儿子黄君璇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母亲向隆芬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冯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宜都鸿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借支单2张、收条一张、取车小票1张;被告冯某提交的修理费票据5张、护理用品收据1张及清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宜昌长航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查费用单据1张,该单据是正规发票,且做检查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隔时间较短,也符合“每月复查、拍片”的医嘱意见,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劳务合同和工资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当庭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表示认可,其他当事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劳务合同和工资表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宜都市陆城房地产管理所公章并有向隆芬的签名,该租赁合同能与宜都市五眼泉镇拖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冯某侵权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3756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营养时限法医鉴定为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宜,故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其他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51863.08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2、误工费,原告出事故前月工资为3460元,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4天(2016年5月17日-2016年12月27日),故误工费计算为3460元/月÷30×224天=25834.67元;3、护理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8400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用品费277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向隆芬:16681元/年×16年×0.1=26689.50元(原告少计算0.1元),原告的儿子黄君璇:16681元/年×4年×0.1÷2=3336.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025.70元,该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21362.37元。
(三)财产项目:车辆修理费500元,有正规票据,其他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四)其他项目:法医鉴定费凭票认定为2000元。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75725.45元。
鄂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赔偿原告120500元。
交强险不足部分53225.45元,因被告冯某负全部责任,故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3225.45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共赔偿原告173725.45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3725.45元。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是被告宜都鸿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宜都鸿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向原告垫付的护理用品费277元,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冯某自行承担。
被告宜都鸿某公司在交警部门取肇事车辆收取的费用,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冯某向原告垫付的修理费500元及被告宜都鸿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7044.5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分别支付给二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725.45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黄某某126180.87元,支付被告冯某500元,支付被告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37044.58元。
二、被告冯某、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法医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冯某、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冯某侵权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3756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营养时限法医鉴定为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宜,故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其他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51863.08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2、误工费,原告出事故前月工资为3460元,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4天(2016年5月17日-2016年12月27日),故误工费计算为3460元/月÷30×224天=25834.67元;3、护理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8400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用品费277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向隆芬:16681元/年×16年×0.1=26689.50元(原告少计算0.1元),原告的儿子黄君璇:16681元/年×4年×0.1÷2=3336.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025.70元,该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21362.37元。
(三)财产项目:车辆修理费500元,有正规票据,其他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四)其他项目:法医鉴定费凭票认定为2000元。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75725.45元。
鄂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赔偿原告120500元。
交强险不足部分53225.45元,因被告冯某负全部责任,故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3225.45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共赔偿原告173725.45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3725.45元。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是被告宜都鸿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宜都鸿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向原告垫付的护理用品费277元,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冯某自行承担。
被告宜都鸿某公司在交警部门取肇事车辆收取的费用,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冯某向原告垫付的修理费500元及被告宜都鸿某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7044.5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由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分别支付给二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725.45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黄某某126180.87元,支付被告冯某500元,支付被告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37044.58元。
二、被告冯某、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法医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冯某、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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