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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故于2017年9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其交付的借款20万元,月息约定为2%,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
  被告沈永明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9月29日,原告黄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沈永明账户汇入20万元。当日,被告沈永明向原告黄某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部归还本息。2018年9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本金1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沈永明尚欠原告黄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提出的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系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沈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沈永明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沈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本金10万元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沈永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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