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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宇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闵玉春
孟繁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闵玉丰
薛景林(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
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宇,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玉春,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孟繁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玉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薛景林,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
法定代表人李可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宇与被告闵玉春、闵玉丰、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锋、被告闵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华、被告闵玉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景林、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庭后法庭调查核实,被告闵玉春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双方一致认可证据二按1860000元、证据三按3580000元确认两笔借款的额度,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闵玉春认为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车是纪丽香的,涉案车辆与闵玉丰无关,他只是一个顶名的;被告闵玉丰认为其虽是签字人,但是其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所有人应当是闵玉春,闵玉春没有时间经营,委托闵玉丰来管理,因此协议上都是由闵玉丰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闵玉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张宇将佳木斯金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厂房设备租赁给闵玉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0日起),每年租金900000元。租赁期间,2014年6月28日,被告闵玉春向原告出借据借款35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被告闵玉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闵玉春将桦南通往梨树等地的营运线路使用权及12台营运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在欠款没有完全还清前,不得转让或抵押给他人。2014年9月20日,被告闵玉春再次为原告出借据借款186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1日,被告闵玉春与原告就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后被告闵玉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现金6890000元,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2%,并注明“以前帐目全部结清”。后原告发现该12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闵玉丰,桦南通往梨树等地的客运线路也是由被告闵玉丰挂靠在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运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闵玉春、闵玉丰、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闵玉丰以其挂靠在顺达公司的十二台客车及客运线路为闵玉春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由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做抵押人,涉案车辆未经张宇同意不得转让。被告闵玉春三笔借款共计1233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闵玉春自认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6890000元借据上注明的“以前帐目全部结清”所称“以前帐目”不包括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另外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闵玉春因履行租赁合同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1233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未积极偿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闵玉春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77.3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分利/月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计息时间且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闵玉丰在2014年10月27日其与原告张宇、被告闵玉春、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中,自愿为被告闵玉春向原告的三笔借款作担保并以其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的十二台客运车辆及线路经营权作担保物,闵玉丰作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但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闵玉丰在约定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闵玉丰主张协议中担保车辆与其无关、担保条款无效,因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顺达公司作为担保车辆的挂靠单位,虽在本案协议书中以抵押人身份签字盖章,但其并非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在涉案车辆上设置抵押权,双方抵押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规定,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宇借款人民币123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闵玉丰对闵玉春所负前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挂靠在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名下十二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变卖所得价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80元由被告闵玉春承担93402元,由原告张宇承担10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庭后法庭调查核实,被告闵玉春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双方一致认可证据二按1860000元、证据三按3580000元确认两笔借款的额度,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闵玉春认为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车是纪丽香的,涉案车辆与闵玉丰无关,他只是一个顶名的;被告闵玉丰认为其虽是签字人,但是其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所有人应当是闵玉春,闵玉春没有时间经营,委托闵玉丰来管理,因此协议上都是由闵玉丰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闵玉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张宇将佳木斯金宇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厂房设备租赁给闵玉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0日起),每年租金900000元。租赁期间,2014年6月28日,被告闵玉春向原告出借据借款35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被告闵玉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闵玉春将桦南通往梨树等地的营运线路使用权及12台营运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在欠款没有完全还清前,不得转让或抵押给他人。2014年9月20日,被告闵玉春再次为原告出借据借款186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1日,被告闵玉春与原告就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后被告闵玉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现金6890000元,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2%,并注明“以前帐目全部结清”。后原告发现该12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闵玉丰,桦南通往梨树等地的客运线路也是由被告闵玉丰挂靠在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运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闵玉春、闵玉丰、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闵玉丰以其挂靠在顺达公司的十二台客车及客运线路为闵玉春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由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做抵押人,涉案车辆未经张宇同意不得转让。被告闵玉春三笔借款共计1233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闵玉春自认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6890000元借据上注明的“以前帐目全部结清”所称“以前帐目”不包括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另外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闵玉春因履行租赁合同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1233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未积极偿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闵玉春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77.3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2分利/月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计息时间且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闵玉丰在2014年10月27日其与原告张宇、被告闵玉春、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中,自愿为被告闵玉春向原告的三笔借款作担保并以其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的十二台客运车辆及线路经营权作担保物,闵玉丰作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但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闵玉丰在约定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闵玉丰主张协议中担保车辆与其无关、担保条款无效,因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顺达公司作为担保车辆的挂靠单位,虽在本案协议书中以抵押人身份签字盖章,但其并非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在涉案车辆上设置抵押权,双方抵押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规定,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宇借款人民币123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闵玉丰对闵玉春所负前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挂靠在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公司名下十二台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变卖所得价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80元由被告闵玉春承担93402元,由原告张宇承担10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高明峰
审判员: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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