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从被告冯某及张某处承接某医院三楼、四楼及地下室地板砖铺设及墙体打腻子的工程,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被告冯某及张爱民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被告冯某拖欠工程款120000元,张某民拖欠工程款80000元。2016年2月6日二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张某已经向原告偿还80000元工程欠款,被告冯某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张爱民共同出具了欠条,二人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是按份还款,原告诉状中称张爱民拖欠的工程款为800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故仍坚持追加张爱民为本案被告;2、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过原告5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黄某从被告冯某及案外人张某处承接某医院三楼、四楼及地下室地板砖铺设及墙体打腻子的工程,随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2016年2月6日被告冯某及案外人张某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欠三、四楼地下室钱共计200000元,欠款人:张某、冯某,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后案外人张某曾偿还过原告黄某80000元,现原告黄某向被告冯某主张其余尚未偿还的工程款1200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冯某曾通过支付宝账号转账5000元至原告黄某尾号为77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欠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从被告冯某及案外人张某处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并施工完毕,后冯某与张爱民共同出具欠条书面表示拖欠黄某工程款,虽然被告冯某和案外人张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一人主张还款,本案为普通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需要追加张爱民为共同被告。现张爱民偿还部分欠款后冯某明确拒绝偿还其余款项属于违约,被告冯某应承担偿还工程款欠款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冯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至黄某账户的行为,在时间上与偿还欠款的行为相吻合,且原告黄某并未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应认定为是被告冯某向原告黄某清偿欠款的行为。综上,被告冯某应偿还原告黄某工程款欠款1150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黄某支付自欠条签订之日(2016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工程欠款1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黄某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 孔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