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朝阳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海,总经理。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依照协议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11318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约定管辖内容无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系实体审理的范畴,本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