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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系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一、请求驳回垫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垫富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黄某没有从垫富某公司获得任何借款。二、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和却卫东向黄某发放高利贷,并未将本金交给黄某。三、本案应由垫富某公司追加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和却卫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四、案涉款项应由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和却卫东偿还。黄某仅仅是起到中介作用。垫富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黄某自愿与垫富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垫富某公司已实际垫付4万元,有交易后台凭证和银行回单为证。三、黄某与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购买意向后,垫富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四、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向黄某发放高利贷,与垫富某公司无关。综上,垫富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垫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某偿还垫富某公司垫付款本金23332.75元;二、判令黄某向垫富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1586.02元(2017年11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3332.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垫富某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或其他费用由黄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9837.2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83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黄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事实部分双方争议:垫富某公司是否分四次为黄某垫付消费款4万元。垫富某公司主张,其为黄某垫付四笔消费款计4万元给第三方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A3、垫富某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黄某和会员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截图、商户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提现时垫富某公司给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付款明细及业务回单,证据A4、黄某的欠款明细、还款记录及垫富某公司通过网站系统向黄某在垫富某网站注册确认的手机号139××××7349的手机发送交易验证码的短信记录截图,再结合其他证据A1、A2、A5,可证明垫富某公司完成了案涉四笔款项的垫付行为。黄某不认可垫富某公司曾为黄某垫付过四笔款项。对垫富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其称,1、系统交易截图均来自于垫富某公司,黄某不清楚这种交易是怎么产生的,也不认可这种交易方式。黄某没有向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消费过任何商品;2、银行付款明细及业务回单,虽然能证明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提现了,但黄某不知情。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与垫富某公司的提现行为与黄某无关。3、139××××7349确系用黄某的身份证注册的手机号,但黄某没有输出过该手机收到的交易验证码,都将交易验证码转发给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却卫东了。4、黄某的欠款明细、还款记录,均是垫富某公司自己系统上操作的,黄某不知情。黄某没有消费过,没有借过款,也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5、《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上的黄某的签名不是黄某本人所签。黄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黄某名下所有的银行卡流水,证明黄某从没有收到垫富某公司的钱。垫富某公司认为,黄某名下所有的银行卡流水与本案无关。垫富某公司是向按照协议的内容向第三方为黄某垫付款项,而非是直接把借款支付给黄某。对该项争议,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以下事实未查清: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上的黄某的签名是否为黄某本人所签;二、黄某在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过消费行为;三、黄某是否申请或者指令垫富某公司向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四、如果垫富某公司是按照黄某的指示向荆门迪晟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的话,其垫付的数额是4万元还是3万7千元;五、黄某是否存在向垫富某公司还款的行为,有无银行还款记录。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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