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国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代国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被告代国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899.03元、误工费8128元、护理费551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等各项费用中的133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代国丙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菜市场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黄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国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代国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承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从事种植业,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5时45分许,被告代国丙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菜市场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7月4日原告因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8天。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国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某的伤残属八级伤残,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公交认字〔2016〕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在案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对六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7899.03元,有定州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和住院收费票据1张予以佐证;2、误工费8128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19779元/年÷365天/年×150天);3、护理费5513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40元/天;6、残疾赔偿金66306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30%);7、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1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4646.03元。另查明,被告代国丙所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小型面包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28元、护理费5513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947元。剩余44699.03元按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和原告分担,即原告负担13409.71元(44699.03元×30%),被告应再负担31289.32元(44699.03元×70%)。故被告代国丙应赔偿原告黄某某131236.32元。对于被告代国丙辩称“原告系农民,从事种植业,没有误工损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代国丙赔偿原告黄某某13123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国丙赔偿原告黄某某131236.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被告代国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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