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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会国与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会国,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29421B。
法定代表人李绍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会国与被告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豪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慎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和被告烜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烜豪建筑公司将宜昌兴春化工有限公司6000吨橡胶防老剂项目中的木工制作、安装所用人工发包给詹学毓施工,并订立了《木工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无施工劳务服务资质的尹东海协助詹学毓管理施工。2016年5月30日,原告黄会国系尹东海所聘用,用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220元,按月支付。同年6月12日,原告黄会国在施工中受伤,尹东海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了六天半的工资。因被告烜豪建筑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原告黄会国获得了9770.92元的赔付款。嗣后,原告黄会国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烜豪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申请人黄会国与被申请人湖北烜豪工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现未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就该项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湖北烜豪工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木工施工合同书》,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送达回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计算书,周登丰写的《证明》,詹学毓及尹东海的《证人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烜豪建筑公司将宜昌兴春化工有限公司6000吨橡胶防老剂项目中的木工制作、安装所用人工发包给第三人詹学毓施工,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发包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黄会国听从工地责任人尹东海的安排进行劳动,实质上原告黄会国系与第三人詹学毓之间形成雇用关系,与被告烜豪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原告黄会国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烜豪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会国与被告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会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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