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农民。
被告谢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与他人合伙在郧县杨溪镇承建垫土方工程(属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原告黄某某在该建设工地负责做饭和看管工地工作。2013年4月22日,被告谢某因其所作的工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借款一年。借款一年期到期后,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予以偿还,还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5万元。经原告黄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谢某称其资金紧张,故将所欠借款10万元及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折算为3万元,加上所欠的5万元工资一起共计18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重新给原告黄某某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且书面约定于2015年7月18日、7月22日分别偿还10万元、8万元。再次到期后,经原告黄某某多次索要,被告谢某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由此,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其借款18万元,并按30%的年利率支付其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某某所称“被告谢某在2013年4月22日向其本人借款10万元和2014年7月22日重新出具18万元借条”的事实,均有被告谢某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谢某重新给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所含的前期借款利息3万元,因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该3万元利息依法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所以,对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谢某偿还1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记载利率标准,被告谢某缺席情况下不能准确核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对18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0%不予认定,对其主张该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谢某未按约定的期间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6%支付该18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准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初级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期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