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黄金军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黄磊
原告黄某某,生于1964年8月1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金军,村民。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移动郧西分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南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磊,湖北移动郧西分公司技术部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湖北移动郧西分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郧生、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鄂C×××××两轮摩托车上班行至马安小学,被横向坠落的通信光缆钢丝绳绊倒,原告从摩托车上摔倒。
被郧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骨狭窄,手术后并在该院治疗32天,2015年8月24日,县医院对原告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住院15天出院。
事发后,被告仅送来1万元医疗费。
后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404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8340.5元、误工费9575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5291.36元。
被告湖北移动郧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横向坠落的钢丝绳绊倒,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于原告诉状中所讲的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与事实不符,这10000元是南京中富达电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给的。
本院认为: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黄某某驾驶鄂C×××××两轮摩托车行驶中因被告管理、使用的通信光缆脱落而摔伤,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原告的损害不是因该悬挂物直接脱落造成,原告也具有相应的过失。
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数额与本院审核数额相差127.19元,是其自己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仅支持其诉请数额,对原告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及其主张的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损害事实不是由其造成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60923元的65%,计款104600元。
原告剩余损失由其自负。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负担176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95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黄某某驾驶鄂C×××××两轮摩托车行驶中因被告管理、使用的通信光缆脱落而摔伤,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原告的损害不是因该悬挂物直接脱落造成,原告也具有相应的过失。
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数额与本院审核数额相差127.19元,是其自己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仅支持其诉请数额,对原告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及其主张的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损害事实不是由其造成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60923元的65%,计款104600元。
原告剩余损失由其自负。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负担176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95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忠义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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