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生于1995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姜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2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川TY57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汉源县宜东镇方向往汉源县富庄镇永兴村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九宜路8KM+1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陈某驾驶的川TT5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陈某受伤,川TY57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川TT5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J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责任由原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30日转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左锁骨中外段粉碎骨折、左额部及左耳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休息四个月,于出院后三周、两月、四月、六月来院复查;渐进功能锻炼;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9月19日,原告黄某某再次到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好转出院。以上治疗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608.09元。原告修理川TY57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花去修理费2193.90元。2015年12月30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7000元;行二次手术期间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川TY57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修理费按2000元计算。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川TT5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姜某某,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J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及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材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TY5713号车修理费发票,川TT5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事故的起因,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等,本院确定此事故责任由原告黄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川TT5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姜某某,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发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是被告陈某,故被告姜某某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608.09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和收入状况等分别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865元(167日×95元/日)、护理费为5700元(60日×9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0日×2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20年×0.1);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及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的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分别为1600元和2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共计71279.09元。被告陈某驾驶的川TT55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而原告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共计为71279.09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71279.09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属其举证所产生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按责任分担,本院确定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112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48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7127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黄某某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480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112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633.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书记员:吕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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