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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周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57年12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被告:施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饲料经销商,2010年,被告周某某在原告经营的店内购买饲料,下欠饲料款24000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仅更换条据。2016年元月5日,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更换条据,对下欠的饲料款24000元以欠条形式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施某某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5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营业执照、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下欠原告饲料款,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下欠饲料款在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同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自2010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饲料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施某某负担(在支付饲料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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