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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侯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对刘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系朋友,被告侯某之妻刘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其现金30,000元后,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侯某与刘某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侯某一人承担债务,被告侯某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为2%,不计复利,借期内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若被告提前偿还部分借款,但未全部清偿,仍需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如上所请。
  被告侯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今借黄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黄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2%不计复利。借款期间,每月须向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借款金额叁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前,如向黄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金额,但并未清偿全部借款金额,则每月须(向)支付的借款利息仍应按照借款金额的全额计算,即仍为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应立即向黄某某清偿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借款人处有被告侯某签名并署期。
  另查明,被告侯某与刘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原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债务壹佰叁拾万元由侯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刘某交付借款,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原告借款30,000元,刘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欠一百三十万元债务由被告侯某承担,被告侯某根据该约定,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承担刘某对原告所负30,000元债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的金额,原告提供借条、侯某、刘某分别向原告所出具借条,均指向借款30,000元,故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系3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2015年侯某、刘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对利息有约定,被告侯某于2016年12月25日向黄某某出具借条时,约定“……月息为借款金额的2%,不计复利,借款期间,每月须向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借款金额壹伍万元月息2%)……”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并无不可,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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