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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刘达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奇波,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山,男。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奇波、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7时50分许,倪兵驾驶鄂H×××××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3KM+950M路段时,将黄忠祥撞伤致死。京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倪兵未对原告方进行赔偿,现查明,倪兵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处,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请求赔偿。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家庭成员证明材料及声明书。证实黄忠祥家庭成员的情况,原告为本案权利人,且其他权利人共同决定由原告黄某某行使诉讼权利。
二、损害过错及损害后果的证据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1.黄忠祥在交通事故中医治无效死亡;2.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黄忠祥的医疗费为10143.74元。
三、赔偿标准的证据,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银行工资存单。证实黄忠祥虽为农村户口,但从199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该公司务工,且有稳定的工资收入。
四、交强险部分证据,包括倪兵的驾驶证、行车证、鄂H×××××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及保单。证实:1.被告是适格主体;2.倪兵为持证驾车,且所驾车辆检验合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拒赔。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黄忠祥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赔付,本院认为证据三能证明受害人黄忠祥在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要求核实驾驶员倪兵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和行使证原件,本院认为证据四能与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于证据,诉讼费用应在诉讼中承担的责任,不是保单约定的事由,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核实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5日7时50分许,倪兵驾驶其所有鄂H×××××号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3KM+950M路段时,因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黄忠祥驾驶的电动车对向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黄忠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鄂H×××××号三轮摩托车原登记车主是谷从亮,谷从亮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其中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8月17日,倪兵购买该车后,办理了车主转移登记。
受害人黄忠祥受伤后被送住京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死亡,花去住院医疗费10143.74元。经鉴定,黄忠祥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黄忠祥生于1941年1月15日,死亡时年满69周岁,户籍在京山县罗店镇赵坡村二组,从1996年起在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居住在该公司所在地京山县宋河镇。因其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43.74元、丧葬费11854.5元(6个月×23709元/12个月)、死亡补偿费158037元(14367元×(20年-9年)),合计180035.24元。黄忠祥育有三子二女,原告黄某某系其第三子,黄忠祥的配偶卢宏香及其他子女均同意由原告黄某某行使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原车主谷从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忠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黄忠祥的亲属进行赔偿,故虽鄂H×××××号三轮摩托车肇事时登记车主发生转移,但不影响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忠祥亲属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忠祥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工作、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是指由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因保险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的分担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处,对被告辩称不应由其负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书记员: 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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