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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卢某某、文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黄少波
卢某某
文某某
吕么想
应城市黄滩镇木行村民委员会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波,男,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巡检中学老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卢某某(曾用名卢涛)。
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么想,男,汉族,自由职业。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黄滩镇木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学明,男,系木行村委会主任。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文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木行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卢某某、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么想、被告木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学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卢某某找到原告黄某某,称其在应城市黄滩镇木行村承包建设水泥路需要帮工,经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
当月12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原告黄某某根据被告卢某某安排从拖拉机上卸模板,在此过程中,由于拖拉机平顶山墙板未固定突然倒下,将原告黄某某头部砸伤,后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治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三万元。
期间,被告卢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
原告黄某某作为雇员,在雇主卢某某安排的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卢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889.57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2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413.57元,减去被告卢某某已经垫付的17000元,实际应赔付76413.57元。
被告木行村委会将通村公路发包给文某某,被告文某某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卢某某施工,被告文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无施工资质,故木行村委会及文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损伤程度。
证据3,证人周三伢和彭木喜两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是由卢某某雇佣,劳务费每天100元,原告是在卢某某工地工作受伤。
证据4,交通费定额发票复印件,证明黄某某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1100元。
证据5,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23889.57元、鉴定费850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受伤是事实,原告为了图方便,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进行装卸,这是违反规定的,我是严格要求先把板子都卸下来,车子再开走,对于原告受伤后果,原告和司机都有责任。
被告文某某和木行村委会未对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未进行监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木行村委会将通村公路发包给被告文某某,被告文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卢某某,被告文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事故由卢某某承担,故被告文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文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自身安全措施不当造成的事故责任。
二、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文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发包与承包关系。
被告木行村委会辩称应城市木行村通村公路是发包给文某某,对于受害人黄某某其并不认识,故不承担责任。
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对原告黄某某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文某某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认定原告从高处坠下不是事实,原告是在平地受伤的,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木行村委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文某某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施工合同责任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卢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文某某未对其施工资质进行审查。
被告木行村委会以文某某提交证据一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原告黄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木行村委会对被告文某某证据二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4、5,原告证据2法医鉴定其他事项及被告文某某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从高处坠落不属实,系在平地受伤,对被告文某某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2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文某某证据一即道路施工合同中与卢某某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由卢某某承担,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第三人,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文某某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1日被告卢某某雇请原告黄某某在其工地上帮工,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
原告黄某某从拖拉机上卸模板,在此过程中,被告卢某某要求原告黄某某待车辆静止后再进行搬运,原告黄某某未听从劝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搬运模板,由于拖拉机平顶山墙板未固定突然倒下,将原告黄某某头部砸伤,后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
原告黄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3889.57元(其中被告卢某某垫付17800元),原告黄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建议治疗休息时间120天,后期颅骨修复时间30天,营养费2000元,合计一人护理55天。
鉴定费850元。
2013年11月18日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涛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5613.57元。
被告木行村委会和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雇主,对于其雇员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雇主要求安全施工作业,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卢某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通村公路属四级及以上公路,其修建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被告应城市黄滩镇木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未尽审慎选任义务,应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文某某作为承包方,本身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其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卢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木行村委会和被告文某某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文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此约定属于内部约定,本院对被告文某某的免责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木行村委会辩称其未直接雇请原告黄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原告黄某某所受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992元(7852×14×10%);2、医疗费23889.57元;3、后续治疗费3000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3226元(7852元÷365天×150天);6、护理费3559元(23624元÷365天×55天);7、鉴定费850元;8、交通费1100元。
合计75616.57元。
结合原告受损伤程度及过错责任,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
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黄某某所受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先行垫付17800元,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文某某、黄滩镇木行村委会对被告卢某某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和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和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45370元(75616.57元×60%)。
扣减被告卢某某先行垫付17800元,实际应承担赔偿款为27570元。
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损失共计30246.6元(75616.57元×40%)。
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木行村委会、被告文某某对被告卢某某应赔款项305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雇主,对于其雇员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雇主要求安全施工作业,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卢某某的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通村公路属四级及以上公路,其修建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被告应城市黄滩镇木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未尽审慎选任义务,应在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文某某作为承包方,本身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其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卢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木行村委会和被告文某某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文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此约定属于内部约定,本院对被告文某某的免责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木行村委会辩称其未直接雇请原告黄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原告黄某某所受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992元(7852×14×10%);2、医疗费23889.57元;3、后续治疗费3000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3226元(7852元÷365天×150天);6、护理费3559元(23624元÷365天×55天);7、鉴定费850元;8、交通费1100元。
合计75616.57元。
结合原告受损伤程度及过错责任,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
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黄某某所受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先行垫付17800元,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文某某、黄滩镇木行村委会对被告卢某某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和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和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45370元(75616.57元×60%)。
扣减被告卢某某先行垫付17800元,实际应承担赔偿款为27570元。
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损失共计30246.6元(75616.57元×40%)。
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木行村委会、被告文某某对被告卢某某应赔款项305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50元。

审判长:胡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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