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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亚龙诉黑龙江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亚龙
王清花
黑龙江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永某
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清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86412-9,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闫厚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某,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土地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亚龙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王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3)牡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花,被上诉人王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聚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亚龙与聚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解除凯丰家园裙房四栋施工合同时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截止2013年6月23日已完工程价款为1,200,000元,黄亚龙提供的2013年6月14日的《工票》是聚源公司于双方结算前出具的,故双方结算时确定的工程款1,200,000元应包括《工票》中的127,820元,黄亚龙主张原审法院少计算工程款127,82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亚龙主张王永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王永某在2013年6月10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但从协议内容看,王永某并没有为聚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提供担保,故黄亚龙要求王永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黄亚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亚龙与聚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解除凯丰家园裙房四栋施工合同时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截止2013年6月23日已完工程价款为1,200,000元,黄亚龙提供的2013年6月14日的《工票》是聚源公司于双方结算前出具的,故双方结算时确定的工程款1,200,000元应包括《工票》中的127,820元,黄亚龙主张原审法院少计算工程款127,82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亚龙主张王永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王永某在2013年6月10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但从协议内容看,王永某并没有为聚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提供担保,故黄亚龙要求王永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黄亚龙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苏倡

书记员: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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