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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刘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梁士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梁某父亲,住河北省蠡县。
法定代理人:齐小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梁某母亲,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原告黄某某、刘某某、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李丹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黄某某、刘某某、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5时40分,李丹娜驾驶自己的冀J×××××小型客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晋H×××××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晋H×××××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某某、梁某受伤。经蠡县交警队认定当事人李丹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娜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医疗费等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事故车辆晋H×××××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孙清历,孙清历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案黄某某起诉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刘某某、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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