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亚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枝江市,现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黄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6836元(其中医疗费46450.6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误工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费185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E×××××货车在猇亭逢桥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前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诊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治疗费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为鄂E×××××货车登记车主,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原告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二是其已于2014年4月将鄂E×××××货车当作废铁作价一万元卖给王某某。卖车时,就向买方特别说明货车已报废,不能上路行驶,车出售以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方承担,并且也未交付该车相关证件。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存在异议。被告停放的鄂E×××××货车紧靠路边,处于静止状态,原告疲劳驾驶,自行撞上原告的静止车辆,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2.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金额均存在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3.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计算;4.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过高;5.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6.鄂E×××××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车辆转让,存在过错。如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杨某应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时许,原告黄亚平驾驶无证普通摩托车沿逢桥路行驶至逢桥路59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E×××××静止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亚平无证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前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4772.97元。该院诊断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随即转诊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性骨折;牙外伤(11、12、21脱落,31、41松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保护鼻部不受外力撞击;1周内口腔科门诊复诊;2016年12月7日专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牙外伤,诊断结果为21┼1缺失、6┼65冠折,治疗意见为21┼1种植修复、┼5拔出残根、6┼6根管治疗全冠修复。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急诊门诊挂号费、治疗费、救护车等相关费用共计315.5元,住院医疗费30242.13元,口腔门诊治疗费210元。出院后,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支出两笔口腔门诊治疗费共420元。2017年2月20日至3月19日,原告自行到宜昌市美思特口腔分三次进行牙外伤后续治疗,支出治疗费共1024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自行到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支出CT费250元。该所于同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外伤造成颌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塌陷致面部变形,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上颌骨缺损骨增量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4万元(包含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1┼15牙修补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万元;3.颌面部多发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术且需多次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为180日。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自付。诉讼中,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黄亚平鉴定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黄亚平伤残十级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黄亚平伤情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中认定误工时间为180日。其中,面颅骨骨折术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涉及后续治疗的骨增量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及义齿修复的误工期为60日。同时查明,原告黄亚平户籍地为枝江市××××组,2012年因婚嫁到宜昌市猇亭黄龙寺居委会夫家居住生活,与其夫邓雨华育有一女邓婧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黄亚平受伤前在猇亭某足浴店工作。另查明,鄂E×××××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被告杨某于2014年将该车转卖被告王某某,交付车辆时,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未随同交付。转卖时,该车已三年未参加年检,未购买交强险。后该车未再参加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若干、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鉴定费发票、足疗馆证明,被告杨某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2017)鄂0505民初519号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黄亚平与被告杨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被告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2016年10月19日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772.97元,2016年10月19日及其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复诊支出医疗费共计31187.63元,2017年2月20日至3月19日在宜昌市美思特口腔分三次进行牙外伤后续治疗支出治疗费10240元,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复查支出CT费250元,前述医疗费用共计46450.60元,经本院审核,属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认定为1480元(37天×40元/天);3.误工费,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其中,面颅骨骨折术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涉及后续治疗的骨增量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及义齿修复的误工期为60日。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多发性骨折等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312.46元(32677元/年÷365天/年×3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被扶养人18周岁。原告与其丈夫的被扶养人邓婧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为3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150元,考虑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7.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女性因交通事故面部受到一定损伤而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280元,因涉及后续治疗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在本案中未予采纳,本院认可1200元鉴定费。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为109722.18元。赔偿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09722.18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47930.6元,因交强险该分项限额最高为1万元,故王某某应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为60591.58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王某某应如数赔偿。故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70591.58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39130.6元,应由原告黄亚平与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黄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其应自行承担损失27391.42元。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其应承担损失赔偿额11739.18元。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共计赔偿82330.76元。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4条的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案涉鄂E×××××货车无故从2011年4月后就一直未参加年检,长期未购买交强险,转让人又未举证证明该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转让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与受让人王某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及赔偿责任承担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医疗费等事项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鉴定机构已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进一步说明,且原告医疗费开支并无不当,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连带赔偿原告黄亚平经济损失8233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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