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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亚与黄某某、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亚(娅),(农历10月6日)。住唐县。
法定代理人刘红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中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外祖父。
委托代理人陈树勇、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定州市。
被告陈某某(陈容镜),系被告黄某某之妻。

原告黄亚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黄计才在保定打工时于2011年11月25日在施工中从楼上坠下身亡,施工方给付赔偿金50万元均在被告手中,我作为黄计才的婚生女应得赔偿款166666元,被告分文未给,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款166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赔偿50万是事实,我支取也是事实,但是其中38万已丢失,找回这38万后该怎么给怎么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黄计才(已故)的女儿,二被告是黄计才的父母,2004年9月22日原告父亲黄计才与母亲刘红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刘红芹生活,其父应付的抚养费由在原告母亲处的双方共同财产抵顶,不足部分由原告母亲刘红芹自理。之后原告随其母刘红芹在唐县居住、生活。2011年11月25日原告父亲黄计才在保定打工时在施工中从楼上坠下身亡,雇佣方给付赔偿金50万元,均在二被告处。发生事故时,原告亦随其母亲刘红芹在唐县生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协商赔偿情况不知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的受雇方、事故发生的地点及雇佣方赔偿50万元中包含的赔偿项目、赔偿人数。被告认可事故发生时间及赔偿金额50万元在自己处但亦不能说明黄计才的雇佣方及赔偿款包括的项目。被告辩称50万元赔偿金中38万已丢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04)定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被告之子黄计才在打工时坠地身亡并获得死亡赔偿款50万元及该50万元赔偿款在被告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该50万元是对受害人黄计才亲属的赔偿,原、被告均系黄计才的直系亲属,理应共同接受赔偿。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原则是首先分出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然后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割。本案原告之父母在离婚时原告随其母生活,抚养费已由其父(死者黄计才)给付,因此不应再主张抚养费用。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性质亦是财产损失,是可继承财产的丧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可对该死亡赔偿金均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20年为119160元,原告可得39720(1196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赔偿款的权利人与死者的关系密切程度以及精神痛苦的程度进行分割,由于黄计才的死亡都给原、被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原、被告均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分得15000元为宜。至此,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54720元(含死亡赔偿金赔偿分割款397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该款,二被告应以其获得的50万元赔偿款中返还给原告,现二被告独自持有这50万元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显属侵权。对于原告的其他超过此数额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部分赔偿款54720元。
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负担2133元,二被告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武
审判员 安丽萍
审判员 赵景强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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