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冯某某、柴某某、冯某某潜江市龙湾荣某木材经营部、易某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柴某某
冯丽
潜江市龙湾荣某木材经营部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易某和
万正森

原告黄某某,女。
原告冯某某,男。
原告柴某某,男。
原告冯丽,女。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龙湾荣某木材经营部。经营者杨元首,男。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某和,男。
委托代理人万正森,男。
原告黄某某、冯某某、柴某某、冯某某被告潜江市龙湾荣某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木材经营部)、易某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所引起的争议,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前提,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撤销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四原告以该局重新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权利,经核实,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木材经营部送达签收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即重新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四原告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冯某某、柴某某、冯丽的起诉。
四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1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所引起的争议,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前提,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撤销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四原告以该局重新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权利,经核实,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木材经营部送达签收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即重新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四原告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冯某某、柴某某、冯丽的起诉。
四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17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袁媛
审判员:彭先炳
审判员:李谦稳

书记员:张传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