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范某某
黄捧英
黄凯锐
黄凯欣
黄凯锐、黄凯欣法定代理人黄捧英
崔玉峰(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郭军旗
赵艳红
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葛佳强
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牛海旺
杨志明(河北武安中心法律服务所)
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
郭鹏超(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袁晓磊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高壁村。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15128060990
原告范某某。
原告黄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高壁村。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15128032279
原告黄凯锐。
原告黄凯欣。
原告黄凯锐、黄凯欣法定代理人黄捧英,系黄凯锐、黄凯欣母亲。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玉峰,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军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373号。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15831005266
被告赵艳红,与郭军旗系夫妻关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佳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安市大同镇西通乐村90号,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13383305553
委托代理人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海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漳县习文乡贺北村学校路7号人。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15630319963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塔南路6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超,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磊,该公司阳邑供电所所长。
原告黄某某、范某某、黄捧英、黄凯锐、黄凯欣诉被告郭军旗、赵艳红、葛佳强、牛海旺、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根据被告牛海旺申请追加其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范某某、黄捧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学谦、被告葛佳强委托代理人张晓亮、被告牛海旺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郭鹏超、袁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其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号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死亡记录、4号证据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郭军旗、赵艳红、葛佳强、牛海旺、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死者黄学东身份证、户口页,被告郭军旗、赵艳红、葛佳强、牛海旺、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城镇户口指向有异议,按原告诉状原告均在农村居住,因此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五原告没有提出死者黄学东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户口页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死者黄学东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出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葛佳强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郭军旗、赵艳红、牛海旺、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郭军旗、赵艳红与被告葛佳强签订的合同,被告郭军旗明知被告葛佳强无资质,而签订合同,其选任存在过错。该合同第七条,安全问题,因为其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应依合同来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郭军旗、赵艳红明知被告葛佳强无施工资质,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对被告牛海旺出示的收条,五原告及被告郭军旗、赵艳红、葛佳强、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证人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庭审中的证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夫妇将农村二层楼房建筑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葛佳强,被告葛佳强又将该建筑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牛海旺,三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亲属黄学东受雇于被告牛海旺从事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夫妇二层楼房建筑劳务,并由被告牛海旺发放报酬,死者黄学东与被告牛海旺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夫妇、葛佳强、牛海旺对黄学东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学东电击死亡的线路,不属于被告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产权范围,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经确认,原告支付死者黄学东抢救费759元、丧葬费23119.5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被抚养人为数人,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每人实际方法计算。死者黄学东生前被扶养人父亲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237.33元(8248元/年×19年÷3人)、母亲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237.33元(8248元/年×19年÷3人)、儿子黄凯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744元(8248元/年×6年÷2人)、女儿黄凯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488元(8248元/年×12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8706.6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因其亲属黄学东死亡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305.1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死者黄学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也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死者黄学东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损失即410674.64元应由雇主被告牛海旺承担。同时,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夫妇、分包方被告葛佳强,应与死者黄学东的雇主牛海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等费用,无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范某某、黄捧英、黄凯锐、黄凯欣因黄学东死亡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674.64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
二、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夫妇、葛佳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范某某、黄捧英、黄凯锐、黄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牛海旺负担4600元;被告郭军旗、赵艳红负担2080元;被告葛佳强负担2080元;原告黄某某、范某某、黄捧英、黄凯锐、黄凯欣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夫妇将农村二层楼房建筑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葛佳强,被告葛佳强又将该建筑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牛海旺,三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亲属黄学东受雇于被告牛海旺从事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夫妇二层楼房建筑劳务,并由被告牛海旺发放报酬,死者黄学东与被告牛海旺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夫妇、葛佳强、牛海旺对黄学东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学东电击死亡的线路,不属于被告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产权范围,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经确认,原告支付死者黄学东抢救费759元、丧葬费23119.5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被抚养人为数人,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每人实际方法计算。死者黄学东生前被扶养人父亲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237.33元(8248元/年×19年÷3人)、母亲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237.33元(8248元/年×19年÷3人)、儿子黄凯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744元(8248元/年×6年÷2人)、女儿黄凯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488元(8248元/年×12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8706.6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因其亲属黄学东死亡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305.1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死者黄学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也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死者黄学东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的损失即410674.64元应由雇主被告牛海旺承担。同时,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夫妇、分包方被告葛佳强,应与死者黄学东的雇主牛海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亲属处理相关事宜的交通费等费用,无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范某某、黄捧英、黄凯锐、黄凯欣因黄学东死亡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674.64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
二、被告郭军旗、赵艳红夫妇、葛佳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国网河北武安市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范某某、黄捧英、黄凯锐、黄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牛海旺负担4600元;被告郭军旗、赵艳红负担2080元;被告葛佳强负担2080元;原告黄某某、范某某、黄捧英、黄凯锐、黄凯欣负担2040元。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刘欢
审判员:韩利芳
书记员:李焕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