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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毛小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章玲、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琼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客运站
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玲,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票据计算为3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根据5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500元;三、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180天,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26008元÷365天×180天)确定为12826元;四、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凭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五、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营养时限为180天,根据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2700元;六、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为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26元。
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82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票据计算为3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根据5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500元;三、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180天,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26008元÷365天×180天)确定为12826元;四、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凭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五、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营养时限为180天,根据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2700元;六、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为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26元。
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82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廖朝晖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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