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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樊某某与裴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裴红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
白屿新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执业证号:11306200810101854。
被告:裴红某,男,住山西省沁水县龙港镇青龙村青龙110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
司,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0161丘2幢5、6层。
主要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白屿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樊某某与被告裴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阜平县高交支队认定原告张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樊某某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樊某某的损失如下:
1、原告樊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阜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5,638元,有医药费票据一张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
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42.22元×7天=295.54元;
4、误工费:诊断证明、遗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周共计28天,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数额为145.64×(7+21)天=4,077.92元;
5、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11,711.46元。
财产损失:
1、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数额为84,712元;
2、施救费票据5张,共计8,996元。其中在阜平县产生施救费3,996元,另一部分将事故车辆拖回正定修理,产生拖车费5,000元。根据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就近修理的规定,故该车拖回正定修理所产生的拖车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阜平县产生施救费3,996元,本院予以支持。
3、拆验费2,000元;
4、公估费4,450元;
财产损失共计95,158元;
5、保全费1,500元;
以上合计:108,369.46元。
黄某某的损失:
1、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12日,住院15天。医疗费票据1张,计25,697.94元;
2、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为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
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42.22元×15天=633.3元;
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11月27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5),共117天。原告系车辆驾驶员,由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为证,计145.64×117天=17,039.88元;
6、交通费:票据2张,计3,000元,数额较高,酌情确
认2,000元;
7、伤残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为10级伤残,
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7岁
和10岁,农村户口,以上由户口本为证,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8248×(11+8)年×10%÷2=7,835.6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确认3,000元;
10、鉴定费:1,548元;
上述数额合计:86,626.72元。
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94,996.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药费10,000元÷40,535.94元×6,338元=1,563.5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373.4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10,000元÷40,535.94元×34,197.94元=8,436.4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0,880.7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药费6,338元-1,563.55元=4,774.45元;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6,708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药费34,197.94元-8,436.45元=25,761.49元;
五、被告裴红某赔付原告樊某某拆验费、公估费、保全费共计7,950元;赔付原告黄某某鉴定费1,548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樊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裴红某负担4,200元,由原告樊某某、黄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阜平县高交支队认定原告张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樊某某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樊某某的损失如下:
1、原告樊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阜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5,638元,有医药费票据一张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
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42.22元×7天=295.54元;
4、误工费:诊断证明、遗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周共计28天,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数额为145.64×(7+21)天=4,077.92元;
5、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11,711.46元。
财产损失:
1、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数额为84,712元;
2、施救费票据5张,共计8,996元。其中在阜平县产生施救费3,996元,另一部分将事故车辆拖回正定修理,产生拖车费5,000元。根据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就近修理的规定,故该车拖回正定修理所产生的拖车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阜平县产生施救费3,996元,本院予以支持。
3、拆验费2,000元;
4、公估费4,450元;
财产损失共计95,158元;
5、保全费1,500元;
以上合计:108,369.46元。
黄某某的损失:
1、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12日,住院15天。医疗费票据1张,计25,697.94元;
2、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为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
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42.22元×15天=633.3元;
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11月27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5),共117天。原告系车辆驾驶员,由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为证,计145.64×117天=17,039.88元;
6、交通费:票据2张,计3,000元,数额较高,酌情确
认2,000元;
7、伤残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为10级伤残,
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7岁
和10岁,农村户口,以上由户口本为证,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8248×(11+8)年×10%÷2=7,835.6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确认3,000元;
10、鉴定费:1,548元;
上述数额合计:86,626.72元。
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94,996.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药费10,000元÷40,535.94元×6,338元=1,563.5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373.4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10,000元÷40,535.94元×34,197.94元=8,436.4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0,880.7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药费6,338元-1,563.55元=4,774.45元;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6,708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药费34,197.94元-8,436.45元=25,761.49元;
五、被告裴红某赔付原告樊某某拆验费、公估费、保全费共计7,950元;赔付原告黄某某鉴定费1,548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樊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裴红某负担4,200元,由原告樊某某、黄某某承担700元。

审判长:张彩霞
审判员:刘兴国
审判员:张力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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