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华,系黄某某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海鸥,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向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海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5年6月13日偿还20000元,2016年6月13日偿还20000元,2017年6月13日偿还20000元。前二期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被告向海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辩论意见。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法庭当庭询问并核实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海鸥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受法律保护。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向海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胡卫刚 附件一: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2014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1%,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还20000元、2016年6月13日还20000元、2017年6月13日还20000元。 附件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担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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