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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义生与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城市新河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义生,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男,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文书。
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河社区)。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新河丁家湾*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209815798936951。
法定代表人陈加明,男,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男,该社区副书记。代理权限为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胡萌,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新河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工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湾上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8PMU682。
法定代表人陈加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萌,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义生诉被告新河社区、新河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告新河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宏、胡萌,被告新河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义生诉称:原告是应城市城中新河社区居民。1976年12月入伍,1980年12月退伍。退伍后,原告在被告新河社区的安排下,自1981年3月起在村办企业工作,先后在膏粉厂、村办商业、瓦楞纸盒厂、砖瓦厂、装卸运输队工作,其中1983年8月至1998年12月在砖瓦厂工作15年,历任记工员、生产调度、工会主席、副厂长、厂长兼党支部副书记,自2003年8月起在被告新河社区工作,直到2017年12月退休。原告在砖瓦厂工作期间,1988年初因工受伤,鼻梁凹陷,颅脑损伤,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个多月,现仍遗留有后遗症,造成原告终身痛苦。原告退休时,退休金仅810.10元月,比同期参加工作的其他人员少了一千多元。被告新河社区从2001年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到2017年原告退休,缴费17年,加上原告当兵4年,缴费年限只有21年。原告从1981年至2000年共有20年的工龄没有计算缴费年限,造成原告巨大养老金损失。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新河社区应当按每一年工龄补偿2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退休前月工资2279元,补偿金额应为91160元。被告新河社区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01年至2004年缴费全部是原告个人支付,被告新河社区应当将单位应承担的缴费部分支付给原告,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5年以后,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仍然全部由原告个人缴纳,被告新河社区向原告支付了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随着工资的增加而逐年提高,从开始的每季度144元提高到2009年每季度385元,但2010年以后直到原告退休,被告新河社区一直没有再提高补贴标准,致使其补贴远远不足单位应承担的缴费金额,被告新河社区应当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差额,并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新河工业公司原名新河农工商联合公司,是被告新河公司所属企业,以被告新河工业公司的名义开办,原告工作的企业都已不存在了,两被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实际是同一个单位,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支付相关款项。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981年至2000年共20年未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补偿金9116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01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本息7748.96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7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差额的本息21424.45元。
原告黄义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黄义生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新河社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3,被告新河工业公司的信用信息。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4,新河砖瓦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新河工业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公司撤并留方案审批报表(一)、新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及应城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河农工商联合公司是被告新河社区开办的企业,被告新河社区其他企业由新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开办,新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新河工业公司,新河砖瓦厂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证据5,原告黄义生的工作证、城中组干字(1990)30号文件、新河社区证明、证人证明。证明原告黄义生自1981年起在被告新河社区所属企业及新河社区工作的情况。
证据6,1996年砖瓦厂工资表、被告新河社区工资表(2012年至2017年)。证明原告黄义生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
证据7,应城市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审批表、湖北省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养老保险费收款专用凭据。证明被告新河社区在2001年以湖北富城工程材料公司的名义为原告黄义生办理社会保险至2017年12月。
证据8,职工退休证。证明原告黄义生于2017年12月在城中劳保站办理退休手续。
证据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黄义生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
被告新河社区辩称:被告新河社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均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群众选举产生,虽然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团体的某些属性,但其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社会团体,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被告新河社区不能作为“用工单位”主体,其次,原告是被告新河社区辖区内的村民,皆属于农村劳动者,其与被告新河社区发生有关劳动方面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新河社区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早在1998年有政策补办1987年到1998年以及之间工龄的社保时,原告是主动放弃办理,而且从2001年根据政策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保,即使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新河社区为其支付社保损失,应从知道需购买社保之日起计算时效,故原告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河社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会议记录。证明早在1998年8月27日村办企业就开始办理养老保险。
证据2,询问笔录、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早在1998年村办企业就开始办理养老保险,当时购买保险通知到人了,原告黄义生是主动放弃的。
被告新河工业公司辩称:被告新河工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其工作过的村办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其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新河工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河社区、新河工业公司对原告黄义生提交的证据1、3、7、8、9无异议;被告新河工业公司对被告新河社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新河社区、新河工业公司对原告黄义生提交的证据2、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已作废,法定代表人也改,现在已经换了统一社会机构代码证;证据4,新河砖瓦厂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新河工业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公司撤并留方案审批表、应城市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砖瓦厂被注销之日起应计算原告黄义生的诉讼时效;证据5,工作证、城中组干字(1990)30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黄义生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新河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03年至2012年原告黄义生承包了社区的环卫工作,属承揽关系,四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据6,砖瓦厂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黄义生与砖瓦厂1996年存在劳动关系,社区工资表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黄义生是社区内退休人员。原告黄义生对被告新河社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会议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证人张某调查笔录是2018年8月24日,对提交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义生提交的证据2,新河社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该“代码证”已作废,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注册书”、“审批表”、“决定书”是新河砖瓦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内的登记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被告新河社区、新河工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工作证”、“文件”、“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河社区提交的证据1,“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义生为被告新河社区居民,从1981年3月起在应城市新河砖瓦厂工作,先后任应城市新河砖瓦厂副厂长、厂长职务。2001年1月原告黄义生以湖北富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参加了养老保险。2002年应城市新河砖瓦厂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黄义生于2003年至2012年间担任被告新河社区环卫管理员,2012年12月30日为被告新河社区内退人员,每月领取1166元的工资,201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6月29日原告黄义生以被告没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6月29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人仲通字(2018)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黄义生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至此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要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进行认定。在庭审中,原告黄义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河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黄义生要求判令被告新河工业公司支付其1981年至2000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并承担2001年至2004年、2010年至2017年养老保险缴费差额部分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义生2003年到被告新河社区担任环卫管理员工作,2012年12月30日为被告新河社区的内退人员,2002年前原告黄义生在应城市新河砖瓦厂工作,与被告新河社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原告黄义生到被告新河社区工作后,被告新河社区为原告黄义生在湖北富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黄义生并没有提交被告新河社区少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据,故原告黄义生要求被告新河社区支付其1981年至2000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并承担2001年至2004年、2010年至2017年养老保险缴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河社区辩称原告黄义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黄义生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河工业公司辩称原告黄义生根本没有在其公司工作过,新河工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黄义生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义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木祥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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