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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裕华、卢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居住地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居住地宜昌市夷陵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裕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卢方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06858666U,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邓村坪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卢大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裕华、卢方成、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8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望西峨、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华、卢方成及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2、判决上述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张裕华、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对借款利息、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由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王淑文的账户向被告张裕华的账户汇款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裕华与被告卢方成作为共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达《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由被告进行确认。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裕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应当清偿,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卢方成辩称,当时借款200万元是事实,原告的父亲是村支部书记,我的父亲与原告的父亲是朋友关系,当时借200万元还交通银行的贷款。第一份《借款合同》是2014年3月30日,借款时我没有参与。第二张《借条》是2015年2月15日出具,当时借条上有我批注的一句话:“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然有效”,并不是我在2015年又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时,原告的父亲到我茶城的店面去,一起去了有五六个人,要我作为儿子在上面签个名,他们当时喝了酒,情绪也很稳定,当时我母亲刚刚做了大脑血管的大手术,不能激动,我怕出事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只要我有偿还能力,我愿意代为清偿。
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应当清偿,但公司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出借方黄某、借款方张裕华及担保人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结息,此利率是所得税和利息税后的利率,贷款方不承担任何税金。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的用一天算一天。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时间共八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第六条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用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借款方到期不还贷款,由担保方偿还借款本息及清收款项的各项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借款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十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王淑文的账户向被告张裕华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9个月的利息。2017年1月23日,黄某给张裕华、卢方成、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载明:2014年4月1日,张裕华、卢方成向我黄某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定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由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你方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9个月利息。2015年2月15日,就前述借款,你方重新向我方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分期归还。但你方再次食言,没有偿付分文。截止2016年12月31日,你方拖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请你(单位)在接收本通知书后,积极筹备资金,立即偿付借款本息。该《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上有借款人张裕华签字,担保人栏签有“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字样。2015年2月15日,张裕华、卢方成作为借款人,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元,利息2分月元。本金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五十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结清。卢方成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3月30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依然有效”。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裕华向原告黄某借款200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当清偿。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印章,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方成借款时不知道,但其在2015年2月15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系债务加入,其法律地位为借款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因此,卢方成应对借款2000000元的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已支付9个月的利息,其利息的起算点应是2015年1月1日。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只能从2015年1月1日至清偿日依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裕华、卢方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依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清偿,利随本清。
二、被告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裕华、卢方成、宜昌邓村茶叶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黄某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 王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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