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煤研所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煤研所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怀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吕家坨矿采区三区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
第三人:王秀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黄某、黄某与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第三人吴连生、王秀芬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第三人吴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吴红梅工伤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79504.5元;2.判令被告返还吴红梅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交纳的保险金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妻子吴红梅生前系被告职工。2014年9月10日下班途中,吴红梅因交通事故死亡。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红梅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应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费26204.5元、原告黄某抚恤金29400元。另外,吴红梅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交纳部分应该全部返还原告。认定工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死亡赔偿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能给付。
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这笔钱应当由唐山市路南区社保局来直接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来承担。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仲裁委对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另行解决。
吴连生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黄某为死者吴红梅丈夫和儿子。第三人吴连生、王秀芬为死者吴红梅父母。吴红梅生前系被告职工。2014年9月10日上午,吴红梅骑二轮电动车下班途中与货车相撞死亡。该交通事故已经在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重)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某、黄某与第三人吴连生、王秀芬获得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5.5元、黄某扶养费34102.5元、王秀芬扶养费49072元。经被告申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红梅属于工伤。吴红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采用“《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丧葬补助金为21265.5元(采用“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吴红梅去世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970.24元。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吴红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存储额为21442.61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原告黄某、黄某和第三人吴连生、王秀芬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兼得项目,可以重复主张。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依照《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进行重新核算。原告黄某、黄某与第三人吴连生、王秀芬应平均分配,每人各得134775元。原告诉请的被告返还其个人养老账户3万元、黄某抚恤金29400元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黄某和第三人吴连生、王秀芬每人13477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李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