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连生。
委托代理人:吴凤霞。
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黄某与被告吴连生、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吴连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分割河北省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5)南刑初(重)字第101号判决确认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黄某分割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77573.1元、丧葬费85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手机损失700元、衣物损失103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黄某分割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1551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2.5元。以上合计各项360055.8元。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开庭中,原告对起诉书进行补充:诉请当中涉及到三项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1200元,手机损失700元和衣物损失1034元,这三项诉请的损失在他们双方涉及继承的案件也在路南区法院已经判决了,将这三项财产2934元已经分割了,在这个案件中如果分割可能会重复判决。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的妻子、原告黄某的母亲吴红梅系二被告的女儿,于2014年9月10日9时14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5)南刑初(重)字第101号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被告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42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5.5元、王某某抚养费49072元、黄某抚养费34102.5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手机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103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该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保存于路南区人民法院账户中。原告黄某为妻子吴红梅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85000元(其中包括尸体整容费、墓地费、火化费、骨灰盒费、丧葬典礼费、饭费、烟酒费、交通费等),除去判决中赔偿的丧葬费21265.5元应分割给原告黄某外,另应在判决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中补偿黄某63734.5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中除去补偿原告黄某的63734.5元剩余387865.5元,考虑到原告黄某年龄尚小,以后在生活成长和学习中需要支出的各项费用较多,剩余的死亡赔偿金387865.5元中的40%即155146.2元应分割给黄某。原告黄某、被告吴连生、王某某各按20%即77573.1元分割。因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分配数额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对赔偿费用予以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吴红梅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9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5)南刑初(重)字第101号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5.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等,原告黄某与吴红梅系夫妻关系,吴红梅与黄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吴连生、王某某与吴红梅系父母、女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某提交吴红梅丧葬费用票据21张复印件,金额是72113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票据不认可,丧葬费国家有规定,国家规定多少我们要多少。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对吴红梅丧葬事宜由黄某操办均无异议。但丧葬事宜花费情况与本案共有关系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吴红梅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黄某主张多分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均等分割。吴红梅的丧事系黄某操办,故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归原告黄某所有。鉴定费不属于共有纠纷解决的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吴红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1600元,由原告黄某、黄某,被告吴连生、王某某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12900元。
二、丧葬费人民币21265.5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6265.5元,归原告黄某所有。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相关部门领取。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吴连生、被告王某某各负担人民币725元,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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