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5日,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文斌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偿还债务即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每月500元,截止起诉日已欠利息19000元);3、被告胡文斌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担保偿还责任;4、被告张某某、胡文斌承担约定因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2017年3月2日,原告黄某某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截止2013年11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3900元、利息1036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开始以239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因其家庭生活需资金周转,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即被告张某某和胡文斌作为债务方与债权方即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月利息500元(每月支付一次),借期为36个月(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胡文斌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约定的借款额(现金250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某某以其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工资卡中的资金给原告代支取,用于支付约定的月利息,至2013年11月止(此卡从2013年11月没有资金可取),此后被告张某某、胡文斌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合同期满日至今,被告张某某交给原告的工资卡中只有7个月的资金,共9300元可取,其中用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6300元(有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领走),本金分文未还(截至起诉日已欠付38个月的利息1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借款合同书》原件、收条原件。拟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36个月,每月利息500元,当日原告就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
证据三:工资卡复印件、取款说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其工资卡质押在原告处,原告共取9300元工资,其中有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领走了,该工资用于偿还部分利息。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合法的民间借款行为受到法律保护。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5000元,且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现金支付了出借款项25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并使用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原告清偿,被告张某某拒不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书》,被告张某某仍需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额支付违约后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额为止。《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月利息为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履行)。因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一致,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的利息,不是固定的每月500元,且原告黄某某诉状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也即月利率2%,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另外,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原告自认其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从被告张某某的工资卡中支取7笔款项共9300元,除去由被告领走的3000元,剩余6300元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其中2012年11月16日支取的款项1600元先抵充利息500元,后抵充借款本金1100元,其余6笔款项计4700元均抵充到期利息。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本金23900元、利息1036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上述部分款项的事实对被告张某某有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偿还截止2013年11月30日尚欠的本金23900元、利息1036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以239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2、《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如有违约,须承担乙方维权所产生的法律咨询、律师服务、诉讼、执行、公告、交通等费用”,为实现债权,原告黄某某委托了一名律师为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发生律师费3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的借款本金23900元及利息1036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以239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黄某某已垫付,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郭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